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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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前淨重肆點參柒零伍公克,驗後淨重肆點參 陸伍伍 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保字第1094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05號被告 陳世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淨重4.3655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第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個、驗前淨重4.3705公克、驗餘淨重4.3655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8月30日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616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