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承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被告張宏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泰自民國109年6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1012-H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臨時停放於紅線上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