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譽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譽彰涉案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查皆配合司法程序所傳喚期日接受追訴,並無有任何違背司法程序之情況,再詳見起訴書所載:「被告未有犯罪紀錄,被告之素行堪認良好,被告到案後對其犯行已自白不諱,並協助指認共犯,犯後態度甚佳」(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顯見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誤會。又據卷證所呈,被告犯後乃自行配合司法程序出庭報到,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理由,顯與現狀卷證不符,且有違背經驗情理法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註:應為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被告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11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與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其所犯加重詐欺及侵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王蔡晚霞 、證人即共犯周○翔、 陳柏丞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係經拘提到案,而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周○翔共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低本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以被告前否認本案犯行,復曾於通訊軟體中表示「台中案找上門、我避避」、「避風頭」、「還在避風頭」等語(見6346號偵卷第149頁),顯見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觀諸本案被告竟與少年周○翔等人共謀詐取由少年周○翔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王蔡晚霞詐得之高額詐欺款項200萬元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3、至被告上開聲請書所指,就其是否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而素行良好、犯後曾指認其他共犯配合調查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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