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慶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慶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賴慶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賴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3罪)│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8月8日│108年1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字第5│署109年度偵字第1│││第988號│210號│21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6│108年度六簡字第3│109年度中簡字第1││││8號│36號│473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6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6│108年度六簡字第3│109年度中簡字第1││判決││8號│36號│437號││├────┼────────┼────────┼────────┤││判決│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署109年度執更字│署109年度執字第1│││第536號(臺灣臺│第536號(臺灣臺│3369號│││中地方檢察署109│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34│年度執更助字第34││││2號)│2號)│││├────────┴────────┴────────┤││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