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榮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6段761巷2號之住所內,因飲酒酒醉而情緒失控鬧事,經其家人撥打110報警處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 陳俊良吳嘉文 據報前往處理,復經羅文榮之家屬同意後,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羅文榮帶往朝山派出所管束,欲待其酒醒再將之送返家中。羅文榮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69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內,明知陳俊良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陳俊良,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俊良以台語稱「我如不收你命我不姓羅」、「遇的到啦」、「不收你命我名子顛倒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恫嚇員警陳俊良,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俊良實施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卷第8頁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陳俊良100年8月22日偵查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紙、現場照片3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9至11、14、15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羅文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幹你娘」等語,係屬粗鄙、輕視之穢詞,足使被指罵之人感覺難堪受辱;故核被告羅文榮本件對於員警陳俊良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就本件被告羅文榮以言詞恫嚇執行職務之員警,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羅文榮所犯上開2次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方式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文榮前曾有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賭博、竊盜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脅迫,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羅文榮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幣值為新臺幣,金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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