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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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1再審被告主張不與再審原告續約之理由,係因再審原告增建,惟該增建是他人所
為,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於前案中主張再審被告有增建之契約終止事由,拒絕與再審原告續約,惟查再審被告 烏來 工作站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發函再審原告,內容略以:「...如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讓售手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五十餘年間因原承租土地遭土石流淹沒,始遷居該處,非在該時點以前即居住該處,而再審原告乙○○又因數次中風,且不識字,無法溝通,再審原告甲○滿心狐疑之下,至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發覺再審被告一再指稱「增建」部分【即有木里一七九之三號】,實係再審原告遷居並承租該處以前即由他人興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出入,有該門牌證明書可稽(再證一號),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按應為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並未審酌此主要原因,已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此項證據如經斟酌,佐以再審被告前開慣例,顯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至為明白。
2再審被告有續約之行政慣例,兩造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九年間期滿,如再審原告確無違約事由時,再審被告不予續約,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再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租賃期間...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使用民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第六條:「租用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九條:「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足見國有林地收回,原則上之情況有二:(1)期滿未續租;(2)有發生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次查再審被告對於無違約事由之國(省)有林地承租人,原則上除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政府公共事業需用、國家政策必需收回外,於期滿後,均准予續租,此由再審原告家族世居該處,且承租系爭土地後,歷經多次換約,即足證明,足見再審被告有未違約即不終止契約、准予續約之行政慣例;況且與再審原告情形相同之許多承租人亦已租期屆滿,更有擴張或挪為營業之用之事實,亦未見再審被告對該等人有任何終止租約之行動,卻僅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否因上開承租人與再審被告關係良好,而再審原告不肯與再審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有關?猶有甚者,再審被告竟主辦生態人文三峽遊,帶頭與上開承租人違法為商業用途之行為(再證二號:再審被告主辦之生態人文三峽遊之活動內容),實明顯悖於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原則均未審酌,已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
3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舉動顯違反誠信原則:按民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乙○○之祖先 薛阿統 於日據時代即在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後該建築物區分為三部分,分別由再審原告、 蕭曾抱 、 薛緞妹 所有,系爭之建物一直相傳至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子居住,嗣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因洪水危險,而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可知再審原告家族世居皆住於該處數十載,期間與再審被告亦經過多次換約,持續居住於該地,然而再審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未經查證、不實之事由通知再審原告不予續約,此舉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原審未查上述事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宣判同時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受判決,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才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