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設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再審原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國有林地之合法權利,故再審被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惟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理由存在,謹敘明如下:㈠兩造租賃契約固於八十九年間期滿,惟再審被告有續約之行政慣例,如再審原告確無違約事由時,再審被告不予續約,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足見國有林地收回,原則上之情況有二:⒈期滿未續租;⒉有發生契約終止事由。按行政機關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欠缺正當合理之理由,卻悖離其一貫透過行政規則所產生之行政實務慣例時,即有違平等原則。再審被告對於無違約之國(省)有林地承租人,原則上除因租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政府公用事業需用、國家政策必需收回外,於期滿後,均准予續租,此由再審原告家族世居該處,且承租系爭國有林地後多次換約,即足證明。足認再審被告有未違約即不終止契約、准予續約之行政慣例。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原則均未審酌,已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㈡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有增建行為不予續約,惟有新證據證明增建係他人所為,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甲○至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發見再審被告一再指稱增建部分,實係再審原告承租前即由他人興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出入。此項證據如經斟酌,佐以再審被告前開行政慣例,顯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明。另查,本件判決時間固為九十年間,惟再審原告知悉前開增建係他人所為之重要證據,則係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門牌證明書足考,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兩造租賃契約固於八十九年間期滿,惟再審被告有續約之行政慣例,如再審原告確無違約事由時,再審被告不予續約,即屬違反平等原則;㈡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有增建行為不予續約,惟有新證據證明增建是他人所為,與再審原告無關,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就上開㈠部分,再審原告以該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就上開㈡部分,再審原告係以其嗣後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能證明系爭國有林地上之增建係他人所為,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租約增建房屋情事,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最近一次訂立之租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並未訂立新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至於兩造訂立之租約雖有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而卻申請續租時應備之手續,惟無承租人一旦提出申請,出租人即有續約之義務,或租賃關係即當然發生,據以駁回再審原告當時之上訴,並敘明系爭國有林地上之增建究於何時興建?承租人有無違反租約第九條擅自增建、擴建情事?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均無再予審究必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示系爭國有林地上之增建究於何時興建、再審原告有無違反租約情事等,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擬證明系爭國有林地上之增建係他人所為、再審原告並未違反租約增建房屋,縱認得以證明,顯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灼然。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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