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於國道北上一四0.八公里處,遇警方於路肩以雷射槍測速,時顧慮其妻懷孕內急,車正高速行於四線道之最內車道,為顧及國道交通安全,無法隨即減速或橫向連切三車道前往路肩受檢,自一方面減速一方面依路況變換車道;因車速較高,當與前車車距過近煞車不及、右方車道又有來車,致無法往右切換,必須先駛回原車道以策安全,視車況路況允許時再行變換至路肩受檢,自無不當之處,亦即伊承認違規超速屬實,但為便路肩受檢而變換車道,卻被處罰為蛇行一事,實為不能與不為認定之議,伊雖當場陳述事實,俟後也再三聲明,卻始終不被採納;執法人員當場告知之處分方式,僅需吊扣駕照,伊自是全完相信,事後之處分卻有一罪數罰之實,差異何大!經伊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現伊係行駛汽車於國道,竟被處以第四十三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蛇行之條款,亦深感不解,升斗小民向來不諳法律,視所有執法人員為公平正義之代表,而深信其言不疑,怎奈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回函,伊當場分明陳述過其妻因孕內急,懇請體察,該局回函卻聲稱伊當時並未告知,試問豈非駕駛人均應隨身攜帶錄音錄影器材,以證明所言不蜚?伊為交通安全考量,於前往路肩受檢前不得不變換車道,卻被視為另一新違規,莫非受檢人應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高速連切三車道前往路肩受檢任其追撞,方稱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公里,因「經警以測速測定時速一百五十七公里,攔停不停沿路加速蛇行不予理會警方攔查,影響公路安全甚鉅(責改)」之違規事實,嗣經警於北上一百三十三公里(下苗栗交流道下之平面道路的第一個紅綠燈口)處,始為員警攔獲,並依超速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情形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路標一百四十點八公里處取締超速。我們是在一百三十三公里下苗栗交流道下之平面道路的第一個紅綠燈口攔到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沒有告訴我車上有人肚子痛的事情。...我知道在一百四十公里路標的時候無法攔到異議人」、「...我們不是在路肩攔下異議人,在路標一百四十公里的時候,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在苗栗交流道才讓我們攔下來,異議人是忽右忽左,所以才開異議人蛇行。我們警車是在路肩追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不是在路肩受檢。...我在本路段(頭份到三義)執勤十一年。一般在一百公尺,就可以從最內側的車道到最外側的車道。異議人應該在五百公尺就可以從最內側車道停到最外側的車道。異議人蛇行是從我們開始攔車的地方到異議人停下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書函(即申訴回文)各一份附卷可稽。矧本件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對於應立即減速切換至路肩停車受檢之事實不爭執,則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異議人於時速一百五十七公里之高速下欲往右側之路肩停車受檢,或許需要多一些之時間,但與「蛇行」無涉,至於異議人所稱當時搭載其妻,其妻內急一節,縱使為真,亦係屬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動機,並無礙於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本院傳喚亦未如期到庭說明,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且此違規行為係在異議人「超速」違規行為之後發生,應無一罪數罰之情形。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