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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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W0五五八四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五五八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市○○道路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經查異議人斯時亦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違規,復經警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接獲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發現該舉發通知單曾遭嚴重塗改,其上之駕駛人原非伊本人,且所載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斯時伊係在臺南市求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五五八四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原填載違規資料,乃舉發警員誤植他案資料,嗣經通知更正,始有塗改之情,惟其上之違規時間仍錯漏未予更正,正確違規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二000二九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即異議人自承另案業經裁罰其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臺北市○○○路、市○○道路口之違規時間),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資料係有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市○○道路口處,經警當場攔檢舉發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四I四0一三四五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處無誤,有該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節,亦坦承在卷,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然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等情,亦分別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板監稽違字第M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紙影本在卷可考,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二000三四六九號函文一份附卷可參。準此,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市○○道路口處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當場攔檢舉發之違規時間,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仍在前開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堪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無訛。至異議人雖以舉發通知單經塗改且其上所載違規時間伊係在臺南市求學等情置辯,惟此乃係舉發員警誤植他案資料及錯漏未予更正所致,已如前述,此仍無礙於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