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設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再審原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國有林地之合法權利,故再審被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惟查,兩造租賃契約固於八十九年間期滿,惟再審被告有續約之行政慣例,如再審原告確無違約事由時,再審被告不予續約,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約定,足見國有林地收回,原則上之情況有二:⒈期滿未續租;⒉有發生契約終止事由。按行政機關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欠缺正當合理之理由,卻悖離其一貫透過行政規則所產生之行政實務慣例時,即有違平等原則。再審被告對於無違約之國(省)有林地承租人,原則上除因租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政府公用事業需用、國家政策必需收回外,於期滿後,均准予續租,此由再審原告家族世居該處,且承租系爭國有林地後多次換約,即足證明。足認再審被告有未違約即不終止契約、准予續約之行政慣例。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原則均未審酌,已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宣判,經兩造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宣判,駁回兩造之上訴,依法不得再為上訴,該二件判決於第二審判決宣判時均告確定,此經調閱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年十月九日收受該二件判決之正本送達,有前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按,即已知悉該二件判決是否有上述再審事由,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甚明,乃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對上開二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足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