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相約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把玩電動玩具,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甲○因懷疑員警欲捉拿其,遂將內放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之黑色霹靂包乙只,交付予乙○○,隨即離去,乙○○明知前開黑色霹靂包內放置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予以收受,即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當乙○○在上址前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黑色霹靂包乙只(內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乙紙、SNOOPY小皮包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乙紙、SNOOPY小皮包一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三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九三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物及前開機車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所有,僅因被告之友人甲○為避免警方之查緝,而將前開槍、彈交付予被告持有,惡性較輕,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雖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但並未持之犯罪,經此起訴審判,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一顆子彈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有刑事警察局前開函可稽),試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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