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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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為警於㈠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並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陽性反應,㈡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移送至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接受採尿檢驗,尿液檢體亦呈鴉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甲○○本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一紙在卷為憑,又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移送至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接受採尿檢驗,尿液檢體呈鴉片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附卷可參,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知戒除毒癮,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追加稱被告除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外,尚有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台北縣三峽鎮等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不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其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是以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即遽認此部分之犯罪已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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