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控告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5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現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且其提起自訴僅委任無法證明具有我國律師資格之 李斌 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4日以93年度自字第8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或補正李斌之律師證書及委任狀,並多次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將該裁定送達自訴人,惟均未獲送達回證而無法送達,有該會93年10月9日(93) 海德 (法)字第036486之2號、94年1月7日海德(法)字第0940003289號、94年1月21日海德(法)字第0940001596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現因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就上開裁定為公示送達,業於94年9月9日將該裁定張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並於94年10月4日以其繕本登載於聯合報之國外航空版,有本院裁定、公告、登載裁定繕本之聯合報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該裁定經30日後即94年11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送達生效後20日內即94年11月23日前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或補正李斌之律師證書及委任狀,惟其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