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張松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均熙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以張松明之名義所出具之起訴狀暨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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