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張松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均熙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以張松明之名義所出具之起訴狀暨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