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徒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規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另編號「2」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經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符合前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