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得知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擔任會首,發起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連同會首共十八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乃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女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參加二會。該互助會開始後,丁○○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乙○○之名義及一萬二千元標金得標,取得會款八十五萬元(此金額由告訴人丙○○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之說明亦可認定,起訴書誤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元),並未經乙○○之授權,接續偽填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十六張本票(發票人均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六萬二千元)之發票人欄,並將上開本票交予丙○○作為擔保(嗣僅兌現一張本票,編號十六號本票,因已交還,故票號不明)。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再以丁○○個人名義及一萬一千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嗣僅繳交一期死會會款,於八十六年三月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經丙○○多方催討無著,經查詢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廬錦盆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略以:參與丙○○上開互助會以乙○○名義參加及簽發本票均經乙○○同意,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等語;惟查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盧錦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其通緝到案初次訊問時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二人於偵查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且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十五張(偵查卷六至十六頁,因其中一張已兌現交還被告)及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等件附卷足以證明,雖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簽發上開本票均經乙○○同意,且告訴人丙○○均知情云云,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乙○○之前有參加伊召集之三萬元的會,快結束時我有問她要不要繼續參加五萬元的會,她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訊問筆錄);待本院拘提證人乙○○到庭否認有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五萬元之互助會時,再訊問告訴人丙○○對乙○○之前述證詞有何意見時則改稱:召會起會時我是沒有問乙○○,因為我當時找丁○○替我找會員他提供乙○○的名單給我,我就將她列為會員,我認為她事後會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丙○○之前開陳述仍為證人乙○○所否認。(見同上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丙○○所為前開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供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乙○○名義之本票十六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但尚未履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和解,但造成乙○○不小之損害,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六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面額(新台幣)
一、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二、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三、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四、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五、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六、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七、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八、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九、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一、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二、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三、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四、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五、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0000000萬二千元
十六、乙○○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載六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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