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穎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穎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犯後就本案竊得之物已至全家便利商店興萬門市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已足額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足額賠付被害人,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29號被告廖穎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穎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夜間6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興萬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海尼根啤酒3瓶、哈根達斯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336元),得手後藏放長褲口袋及外套內袋,僅結帳所購買之長壽香菸1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高鴻達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鴻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穎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鴻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