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華萱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七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之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即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經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未主張其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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