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一號)及移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一一五號「慈聖堂廟」內,趁友人庚○○不及注意之際,竊走庚○○所有其內附有SIM卡一張之摩托羅拉V二二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嗣己○○將前開手機交予不知情友人之母孫 鄭秋棉 使用,經警循線查獲而扣得該支行動電話(已發還庚○○)。⑵同年八月某日某時,趁受邀進入友人 吳聲男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時,竊取吳聲男之妹 吳豔紅 所有其內附有SIM卡一張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嗣經吳豔紅追問後,始自動交還該手機。⑶同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又趁進入吳聲男住處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女用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玉鐲一支、附有SIM卡一張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備用電池三具,手機飾品二個、身分證、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己○○將前開手機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予高雄縣○○鎮○○路○號「今日通訊電話廣場」之不知情店員 李秀卿 ,並將賣得價金與前開竊得現金花費用罄,而身分證、健保卡、手提袋及皮夾等物則遭丟棄。嗣於同年九月七日,經警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玉鐲一支、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備用電池三具、手機飾品二個、附有SIM卡一張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皆已發還甲○○)。
二、丁○○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基於使用竊盜之故意,在高雄縣○○鎮○○○路○○○號對面,以T字型板手(未扣案)撬開破壞基督教臺灣信義會岡山教會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之P二─八五四一號箱型車車門後,再破壞其內發動設施,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該車駛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而無人居住之「廣裕螺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公司),手持現場拾得之掃把一支(未扣案)伸入窗戶開啟門鎖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冷氣機、音響、傳真機、電腦各一台、電子磅秤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並將竊得財物以該車運回住處藏放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竊得之電腦一台則轉賣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丁○○形跡可疑而查獲上情,並循線扣得冷氣機、音響、傳真機各一台、電子磅秤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均已發還乙○○)。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丁○○與 蘇以德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蘇以德曾經任職,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而無人居住之「 必昱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昱公司),由蘇以德以手伸入必昱公司後門門縫啟動電動鐵門,再進入必昱公司竊得傳真機一台、飲料數瓶及泡麵數包後返回丁○○家中。嗣因蘇以德想起必昱公司另有車號00—一八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一台,丁○○即提議由其提供友人 李濬瑋 寄放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取款之用,由蘇以德書寫「明天中午十二點,六萬整,逾時不受理,見車交錢,代碼00八,帳號000000000000」字條後,二人於同日二時許返回必昱公司,將字條放置辦公室內,旋由丁○○以置於車上之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駛離現場。嗣必昱公司經理戊○○發現前開字條後,唯恐影響公司業務,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以提款機匯入六萬元至前開帳戶,並由丁○○與蘇以德在岡山空軍機校旁郵局分三次各提領二萬元,共計六萬元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往必昱公司附近之安招路與安林街口停放,於同年十月一日七時五十分許由戊○○發現而駛回。丁○○與蘇以德則均分贓款、泡麵及飲料,並分別花用飲食殆盡,傳真機另由丁○○向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得海洛因一包施用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庚○○、甲○○、丙○○、乙○○及戊○○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⑴、⑵、⑶,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就事實⑶所竊得被害人吳豔紅之皮包內無現金五千元云云。經查:
㈠事實⑴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亦經
證人 孫鄭秋棉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庚○○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該手機之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高雄縣警局偵查卷宗、本院卷第八八頁以下)。被告己○○雖於偵查中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向庚○○借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庚○○否認在卷,而被告己○○復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是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㈡事實⑵之部分,被告己○○雖曾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僅係向吳豔紅借用該行動電話
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吳豔紅已就該事實於警訊中指稱:「...己○○曾經在九十一年八月份到我家竊取我的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八0八八型)後,經我追問後,他坦承,承認向我偷竊,自動將手機歸回還我」等語(岡山分局偵查卷宗)。參以被告己○○亦稱:「今年(九十一年)八月份竊得之手機我有歸還吳豔紅(被她查知),但她原諒我」、「我向吳豔紅借手機打電話,但沒有跟吳豔紅說要借用,手機打完我就拿走了,後來被發現當天就還她了」等語(岡山分局偵查卷宗、本院卷第七一頁)。如被告己○○僅係暫時借用該行動電話,為何未先徵得吳豔紅同意?使用完畢後何不即刻歸還,而須待吳豔紅追查後始予返還?況被告己○○嗣後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是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⑶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豔紅、證人即「今日通訊電話廣場」店員李
秀卿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岡山、湖內分局偵查卷宗),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竊得吳豔紅黑色手提袋內包括現金五千元之物品(本院卷第四九頁), 佐以 該手提袋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習慣,經常與現金同置一處,並隨身攜帶之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況五千元數額尚非龐大,以吳豔紅當時二十六歲之齡,於其手提袋擺放五千元亦無違常理。是被告己○○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手提袋內並無現金五千元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⑷、⑸,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查:
㈠事實⑷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岡山分局偵查卷宗)。
㈡事實⑸之部分,業據另案被告蘇以德及被害人之代表人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
,復有留在現場之字條影本及提款時攝影機所攝之翻拍照片各一張在卷足參(岡山分局偵查卷宗)。雖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其主要目的為偷車,至傳真機等物品僅係順手竊盜云云,惟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蘇以德於警訊時一致供稱偷得傳真機等物品返回被告丁○○家中後,蘇以德想起必昱公司另有一台貨車,始由被告丁○○提議其可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進而竊車恐嚇取財等語,佐以如其二人主要目的為偷取貨車,為何未於第一次偷得傳真機等物品時,即一併將該貨車駛離現場?足證其等第二次返回必昱公司竊取貨車係承前概括犯意之另一次犯行,而非同一行為之接續施行無訛,被告丁○○前揭偵訊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毀損、恐嚇取財及連續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丁○○就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越入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越入門扇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蘇以德就事實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事實⑷之毀損與加重竊盜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事實⑸之竊取傳真機、泡麵、飲料與嗣後之竊取貨車犯行,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越入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越入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未就事實⑵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己○○就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另公訴人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之「越」,係指越入而言,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需使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故被告丁○○手持掃把伸入廣裕公司之窗戶開啟門鎖及以手伸入必昱公司後門門縫打開電動鐵門犯行,自均屬越入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攫取他人辛苦所得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素行不良,屢犯不悛,惟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丁○○持以毀損被害人丙○○管領之箱型車車門之T字型板手一支,已遭丟棄於草堆而無法尋獲,另開啟廣裕公司門鎖之掃把一支,為被告丁○○當場拾得而非其所有,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岡山分局偵查卷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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