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丁○○及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外人 陳澤龍 提供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訴外人陳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至。二筆借款均約定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戊○○按期付息,到期將本金全予還清。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九二,依上開約定加碼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二,則被告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原告與被告戊○○所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原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澤龍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辛○○、庚○○、丁○○、戊○○及丙○○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其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則以:訴外人陳澤龍於七十年左右在醫院作檢查時,即已發現精神恍惚,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初時已語言不清、無意識狀態而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足見訴外人陳澤龍係在無意識狀態下始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就訴外人陳澤龍生前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戊○○向原告借款當時訴外人陳澤龍之意識應很清楚,對借據上之借款人為被告戊○○及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陳澤龍均不爭執。但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開期日向其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約繳息,依系爭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陳澤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六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己○○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六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澤龍之財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無訛,參以被告戊○○、辛○○、庚○○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己○○及被告丙○○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會因曾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訴外人陳澤龍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中簽名蓋章時其意識狀態是否清楚。(三)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經當事人起訴而於訴訟繫屬中,或同一事件已經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解決,而當事人又另行起訴者,始有適用。倘該事件根本未經當事人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本件被告己○○抗辯系爭借款債務現經原告另持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八二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開規定,並提出該裁定書為證。惟查該本院裁定僅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先行就系爭抵押物取償之手段而已,至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根本未經原告以訴訟解決,即本事件根本未經原告起訴,亦未經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其本件起訴自不受前開原則及規定之拘束。被告己○○此點抗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訴外人陳澤龍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時其意識狀態是否清楚:被告己○○及丙○○雖均辯以訴外人陳澤龍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時已意識不清,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1‧依卷附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二紙所載,訴外人陳澤龍之對保時間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點五十五分,及同月十三日中午十四點二十四分。2‧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人員 陳美麗 到庭證稱:「(提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何意見?)是我對保的沒有錯,當天是陳澤龍與他兒子戊○○一起到我辦公室對保的,陳澤龍當天是在下午的二點二十四分來作對保的動作。那天因為是我的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以細節處我都記得很清楚。陳澤龍當天情形看起來很正常,並沒有精神恍惚的情形。我請他在借據及約定書上應簽名處簽名,他便親自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核與前開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及時間相符。3‧原告另聲請向高雄榮總醫院函詢訴外人陳澤龍之就醫情形及意識狀態,據覆:「患者陳澤龍先生在本院初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之前的病況資料在本院無資料記錄。患者死亡前意識狀況為昏迷」等語,此有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且該函所附訴外人陳澤龍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急診診斷單」上載:「consciousness:clear(意識狀態:清楚)」等語,足見訴外人陳澤龍於就醫當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清醒,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對保時之意識狀態亦應清楚。4‧參以被告丙○○到庭自陳:「八十六年農曆過年他(指訴外人陳澤龍)還有發壓歲錢我們兄弟每人一萬元,當時他行動已不方便了,當時是由我第三個嫂嫂扶著他,但他的神智還很清醒,我父親給我們的壓歲錢是戊○○借來的。我父親一生都在借錢,到了晚年沒有人要借他錢時都叫戊○○去借」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訴外人陳澤龍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時之意識狀態仍屬清楚,益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對保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清楚。綜前各項證據資料,足見訴外人陳澤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三日係親自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其精神、意識狀態均仍清楚,應屬確實。被告己○○雖另辯稱訴外人陳澤龍於七十一年左右已精神恍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月一月二十一日已語言不清、無意識狀態,惟與前開各項證據資料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己○○及丙○○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三)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此分別經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明定。即當事人間得自由決定利率多寡,僅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份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此乃立法者為防止債權人巧取利息,特設保護債務人之規定。反之,當事人間約定利率倘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法律既無賦予法院得依職權遽減之權限,即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不得遽認利率是否過高,更無從予以酌減。經查,原告與被告戊○○間,均約定系爭二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調整,而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未再按期繳息,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七點九二,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週年百分之九點二二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則原告以週年百分之九點二二之利率為準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未超過前開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無何不當,應予准許。被告己○○及丙○○認利息過高,顯無足採。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次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均約定如被告戊○○違約未按期繳納系爭二筆借款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計付利息之利率標準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亦有前開二筆借款之借據足證。被告己○○及丙○○雖辯稱違約金過高,然本院審酌被告戊○○本即向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就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數額本屬非低,而被告戊○○至今非但違約未按期繳息,本金亦分文未還,使原告同時受有前開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等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稱合理,並無何過高或不當之處。被告己○○及丙○○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理由。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亦經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
七、本件被告戊○○以訴外人陳澤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陳澤龍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六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均應承受訴外人陳澤龍於系爭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各被告間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