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起床後,在高雄縣路○鄉○○路二六八之四號住處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藥酒相當數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接獲友人丙○○邀約乙○○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搭載友人丙○○同往探病之電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沿高雄縣○○鄉○路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友人丙○○位於高雄縣○○鄉○路村○路○○○號之住處,途經該路段園農高分十七號高幹T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時,不應再駕駛汽車,且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及於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於酒精力之作用,致反應力及判斷力均已有所障礙,而無法安全操控其行車,及加以未注意前開規範,仍貿然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駛,並逕行右轉欲進入該路口之小路內,致汽車右後視鏡及右前車身撞及同向行駛在右,欲前往詠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昌公司)上班之 蘇寶 南所騎乘之OOC─五七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該機車向右前方滑倒,而 蘇寶南 亦因之向右方彈出後摔倒在草叢內,當場受有下顎骨折及裂傷、頭顱骨折等傷害,雖旋經跟隨在後,亦欲前往同一家公司上班之蘇寶南女友甲○○發覺後隨即報警叫救護車,並於救護車遲遲未來,及蘇寶南又已昏迷不醒之情形下,而要乙○○立即駕車將蘇寶南送往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急救,嗣再轉送台南成大醫院救治後,蘇寶南仍因顱及下顎骨折併內出血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於將蘇寶南送至高新醫院後,即靜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 高文言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及經員警於肇事約二時十二分後之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竟測得其呼氣仍高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寶南之父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有喝酒及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蘇寶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蘇寶南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雖有喝酒,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蘇寶南欲超車,而超速擦撞伊所駕駛之汽車所導致,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酒後駕車超速,並逕行右轉而致其汽車右前後視鏡及右前車身撞及同向之蘇寶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致等情,迭據證人即在目擊之蘇寶南女友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我是騎機車在死者後方,突然看見死者被撞飛起來,肇事後,被告的車輛斜停在路口,其方向是要右轉的,約幾秒後,被告將車輛迴正後起步行駛」(九十一年相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十頁)、「我看到時被告的車子在路口大約有呈斜斜的角度,應該有四十五度左右」(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九四號第三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是死者人及車子都飛起來的那一瞬間,死者當時有載安全帽及口罩,被告車子是斜停在路口」等語綦詳,且與證人即在高新醫院受理被告自首之員警高文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醫院時被告當時有跟我稍微描述當時車禍發生的情形,被告有說他是要轉彎,機車是從後面騎過來,結果二車就碰在一起,就我看車受損的情形,依我個人判斷應該是被告在轉彎時碰到在後行駛的被害人」等語,及案發後到場處理現場之員警 張裕發 具結證述:「就我到現場查看現場跡證二輛車的撞擊點應該是在慢車道上,現場只有刮地痕沒有剎車痕,我是就我到現場查看所留下的口罩、安全帽、機車腳踏板的相關位置及慢車道上跟路邊草叢交接處的沙石顯現出有被車子碾過的不規則痕跡來判斷撞擊點應該是在慢車道上,但是現場沒有留下剎車痕,就我經驗判斷應該是撞擊之後,機車應該還沒有倒只是有不規則的跟路邊草叢的地面接觸,穿過草叢後一小段距離才產生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的刮地痕。當時的調查報告表速限確實是四十公里」等情互核一致,並與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事務官前往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所示二車於擦撞後,被害人之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被告之汽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前側車身、右前方葉子板、右後視鏡之背面等處(即非鏡子那面),及後視鏡於發生擦撞時係靠向車身,而非向前即車頭方向彎曲等節,及被害人、口罩、安全帽、腳踏板之摔落位置及刮地痕係呈現由西南向東北向等相關位置綜合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距,並逕向右轉,且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反應力及判斷力已有障礙,且加上車速過快而又未注意在其右前方直行於慢車道之蘇寶南,以致被告逕行右轉時,其車身之右前側隨即撞擊到蘇寶南之機車左側車身,而導致蘇寶南之機車向右前方滑倒而留下刮地痕,蘇寶南亦因之向右方彈出後摔倒在草叢內,及被告因之未有剎車之反應等情形存在至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及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憑,並經證人張裕發證述屬實,而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經其供明在卷,則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側之被害人,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速度逕行右轉時,隨即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車身,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於肇事後二時十二分許之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已達0.一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而參酌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之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七五毫克,則依此公式,可反推得知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0.075×2.2+0.18=0.34)(此部分之計算標準,可參照台北醫學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撰寫之研究報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蘇寶南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其顯有因不勝酒力,以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身之事實甚為明顯,且有未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九八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六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苟若被告所言為真,何以被害人蘇寶南機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卻係呈現由西南朝東北方向,即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左下方往右上方行徑,則依物理之貫性定律,顯見當時被告之小客車所施之撞擊力道應係由西南向東北方向,即右前方行進;又被告前開汽車之右後視鏡在肇事後所遺留之刮痕,係在該後視鏡之背面(即非鏡面處),且後視鏡於發生擦撞時係靠向車身,而非向前即向車頭方向彎曲,此亦有前開車損照片可在卷可稽,是倘係因被害人蘇寶駕車欲超車而自後撞擊被告之汽車,則衡情被告之小自客車後視鏡之擦撞痕亦理應在該後視鏡之正面(即鏡面處),且該後視鏡亦應朝前(即朝車頭處)彎曲方符常態,又豈有向車身即向後彎曲之理;再者被害人蘇寶南之致命傷係「下顎」遭撞擊所受骨折及內出血,此觀卷附之驗斷書之記載及相驗照片所示自明,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在下顎及胸前等部位,其他部位均僅小部分擦傷,益徵被害人蘇寶南係遭來自左後方之撞擊力道,始向右前彈出而受有重擊所致甚明,而此亦與前開證人甲○○、高文言及張裕發之證述相符,是認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蘇寶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高文言到庭證述無訛,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其情節非輕,且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固以被告犯後卸責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並無過失等情狀為由,而就過失致死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酒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參酌上情尚嫌過重,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達教化及制裁之目的,而不依自公訴人所求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邢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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