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將其栽種之大麻葉剪下,揉成一團後放入烤箱,再以捲煙器將烤過之大麻葉捲成香煙條狀,供己吸用,已屬製造大麻之範疇,原判決因而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單純利用烤箱將大麻葉烤乾吸食,無利用其他工具加工製造,應非製造大麻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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