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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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見乙○○將其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上鎖即離去,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乙○○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一千元)一個,得手後逃逸,因甲○○竊得皮包時順手將置物箱關上,乙○○聽到其機車置物箱關上聲音,驚覺有異,與路人合力將甲○○逮捕,甲○○始將上開皮包歸還,因乙○○執意報警處理,甲○○乃自路人手中兔脫,迄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徒手伸入左前車窗方式,竊取 郭祖宏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欲離開上址時,適為 林光宏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繫屬本院若股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三0號一案審理中,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而被告於前案犯竊盜罪時間則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後二案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茲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繫屬本院審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