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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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八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嘉義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及傳票三份為證,被告五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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