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貳個及錢包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哈姆太郎 」、「麗麗」、「虎妞」、「小丸」等如附表所示之卡通圖樣,均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皆指定使用於背包、錢包等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在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背包各新臺幣(下同)80元、150元,及錢包每個25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販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及錢包,並自94年4月20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商店街編號A3攤位,以背包各190元、
250元,及錢包每個6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嗣於94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2個及錢包7個。案經群英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上有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2個及錢包7個扣案。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製作之鑑定報告書1份。
(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份。
(五)上開扣案物之照片1幀。
三、按刑事犯罪處罰販賣行為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系爭物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商品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價值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2個及錢包7個,皆係被告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號數│專用期限│├───┼─────────┼─────┼──────┤│1│哈姆太郎及圖│00000000│101年11月15│││││日│├───┼─────────┼─────┼──────┤│2│麗麗及圖│00000000│101年11月15│││││日│├───┼─────────┼─────┼──────┤│3│虎妞、小丸及圖│00000000│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