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空火柴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騎乘其妻 林素玲 所有車號000—九二二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內閒逛,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停放有大量機車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時,適見丙○○所有車號000—一六三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化油管有滴油現象,因思及日前其自家住宅遭受火災,心有不甘,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之概括犯意,以隨身攜帶之火柴棒摩擦火柴盒側邊擦火條點燃後,將點燃之火柴棒丟擲至車號000—一六三號輕型機車化油管下方之油漬處,引燃車號000—一六三號輕型機車,致車號000—一六三號輕型機車因而遭燒燬,並輕微波及左右二旁車號000—一一0號、GJL—0四九號機車之車體(未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乙○○見狀旋即騎乘車號000—九二二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繼續在附近街道尋找化油管下方有油漬之機車下手。後於當日凌晨一時六分及一時十分許,行經亦停放有大量機車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二0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五華街五五巷底,丁○○所有之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仁義街一七四號前,機車化油管下方均有油漬痕跡,即連續以上開將點燃之火柴棒丟擲至機車化油管下方油漬處之方式,引燃車號000—二0九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致車號000—二0九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五八七號重型機車均遭燒燬,均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及消防人員據報趕至上開三現場及時撲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其後,警方循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知悉乙○○涉有重嫌,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三0一室將乙○○拘提到案,並於車號000—九二二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供點燃火柴棒之空火柴盒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施景文王榮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空火柴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稽,而本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並採集現場碳化物進行鑑驗後,亦認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九四00三二九九五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之機車旁均停放有其他大量機車,並係緊鄰住宅之牆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之現場照片可參,一旦起火,顯有延燒至其他人車之危險,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無疑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放火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家住宅遭受火災,心有不甘,即連續於深夜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一旦撲滅不及,更有釀成巨禍之危險,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火柴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放火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擦火條三個、火柴八十支、打火機三個,業經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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