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 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有繫上安全帶,而當時係因陽光較強,異議人之手欲拿帽子遮陽,非如警員所稱一邊行駛一面繫安全帶。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行駛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經在該處道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警員發現,乃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輛自小貨車,為警在右述地點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是在舉發處前約十二間房子的距離之商家與人談話後,就
開該輛自小貨車行駛,伊一上車就擊上安全帶,因伊有一上車就繫安全帶之習慣,後來行駛至舉發處即紅綠燈路口時,當時因為陽光較強,所以伊要拿車上的帽子來戴,當時有二名員警在該口附近執行勤,一名員警在取締另一輛車輛、另一名員警就示意叫伊停車,停車後該名員警即稱伊未繫安全帶,伊回稱有繫,該名員警即稱伊是一面行駛一面繫安全帶,但伊當時係在拿帽子而不是在繫安全帶,又伊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並無貼隔熱紙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瑞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彰化縣○○鄉○○路段之紅綠燈路口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見異議人的自小貨車行近時,當時異議人只是在開車並沒有做任何的動作,而異議人的太太坐在駕駛座旁,因我明確的看到異議人並未繫上安全帶,所以我才示意異議人停車,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等證件,並告知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項,當時異議人向我表示說,他是在紅綠燈前十一家商店作生意,剛開到路口就被你們攔停,並請求免罰我就告訴異議人說一上車開車就要繫上安全帶這是規定,後異議人說我不講情理」、「(問:是否確實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於約六部車距離就看到異議人車輛並明白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直到我攔停為止都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肯定異議人當時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而警員陳瑞麟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陳瑞麟前揭證述堪予採信。故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於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㈣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伊有繫上安全帶,當時係因陽光較
強,這拿車上的帽子來戴,員警因而誤認伊係一邊行駛一面繫安全帶,是伊並無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云云。然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陳瑞麟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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