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未盡家庭責任,被告並曾於該民國八十六年二次簽署協議離婚書給原告,然因被告反悔去戶政事務所而未辦登記。而雙方租屋之房租自該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即皆由原告負起房租之責,被告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及家中所需物品均未負責。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復因毆打原告,經原告報警警察來家裡後,於該翌日早上六點多起床,被告又以一些三字經及諷刺的話辱罵原告,甚至摔擲家中東西。被告現仍經常在外喝酒後吵鬧不堪,言語刺激、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有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這段婚姻,兩造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件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盡家庭責任,被告並曾於該民國八十六年二次簽署協議離婚書給原告,然因被告反悔去戶政事務所而未辦登記。而雙方租屋之房租自該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即皆由原告負起房租之責。被告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及家中所需物品均未負責。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復因毆打原告,經原告報警警察來家裡後,於該翌日早上六點多起床,被告又以一些三字經及諷刺的話辱罵原告,甚至摔擲家中東西。被告現被告現仍經常在外喝酒後吵鬧不堪,言語刺激、辱罵原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證明、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復有經原告所舉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到庭所證為佐,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拒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盡家庭責任,被告並曾於該民國八十六年二次簽署協議離婚書給原告,然因被告反悔去戶政事務所而未辦登記。而雙方租屋之房租自該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即皆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及家中所需物品均未負責,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復因毆打原告,經原告報警警察來家裡後,於該翌日早上六點多起床,被告又以一些三字經及諷刺的話辱罵原告,甚至摔擲家中東西,而被告現仍經常在外喝酒後吵鬧不堪,言語刺激、辱罵原告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除對原告慣行辱罵,不尊重原告及人格尊嚴外,甚而長期未盡其家庭照顧經濟分擔之責,其上開行徑,已足嚴重傷及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實係肇因於上開被告行徑而致之,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