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三商
百貨」樓下,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得手後將該機車騎往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居處後院拆卸。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巡邏發現上開被解體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㈡甲○○復承繼前揭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
白河鎮關嶺里檳榔山土地公廟其產業道路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先撬開廣玳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硬幣新臺幣(下同)七十元,得手後,復以前揭螺絲起子正撬開停放於旁邊之壯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行竊時,發覺有人前來,始罷手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白河鎮關嶺里往大凍山產業道路上,將甲○○攔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及贓款七十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明燦 、 蔡建華 、乙○○、己○○、蔡建華、丁○○、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車輛協尋證明單、現場圖等件附卷及螺絲起子二支、贓款七十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前揭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㈡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從事正途,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審理中原飾詞圖卸刑責,直至審理終結前始因詞窮不得已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二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