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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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明揚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由綽號「明揚」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擺設於甲○○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所開設之「 阿旭熱 炒店」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述「阿旭熱炒店」之公共場所,連續多次利用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換取2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則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再以每1分兌換現金5元之比例換取現金,如未能押中,則所投入硬幣即由該電子遊戲機沒收,所得則由甲○○與綽號「明揚」之人朋分。嗣於94年7月29日晚間19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3,15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5幀;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及現金3,150元。
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即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漏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原聲請意旨所序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綽號「明揚」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為 牟小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擺放機台數量僅1台,設置期間約2月,惟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15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