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數目之章」印文壹枚、偽造之「 廖瑤仙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 劉秀霞 」印文壹枚、偽造之「 許勝申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摩登新貴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摩登新貴管委會財務委員 戴文朗 佯稱,因花旗銀行存款利息較高,而要求戴文朗將其所管理存放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摩登新貴管委會管理基金,轉存至花旗銀行後並交由乙○○負責管理,戴文朗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乙○○一同至高雄企銀將該筆管理基金提出後,隨即將之交由乙○○,詎乙○○並未將該筆管理基金轉存入花旗銀行,反係用於自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志明 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摩登新貴管委會發覺前開管理基金並未以摩登新貴管委會名義存入任何銀行,因而向乙○○詢問存款情形,乙○○竟為隱暪詐取管理基金之事實,明知陳志明交付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仍持之向摩登新貴管委會行使,表示該筆管理基金確實存入交通銀行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摩登新貴管委會以及交通銀行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摩登新貴管委會向交通銀行查證前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摩登新貴管委會代表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文禎 之指訴以及證人即摩登新貴管委會財務委員戴文朗、證人即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襄理廖瑤仙、副科長許勝申證述之情相符,復有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敦發字第九一一○六○○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交敦發字第九一一○六○○四九一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偽造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認其本案犯行與其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一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被告前案之犯行期間為九十年四月間,二案時間相距有八月之久,且前案之犯行部分,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他人之公司財務補助金,此與本案犯罪手法炯然有異,自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係利用身為摩登新貴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機會,使摩登新貴管委會財務委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管理基金,嚴重損害摩登新貴管委會之運作及該大樓住戶之權益,所詐得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是本案扣案之偽造「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既因被告行使交付而已為摩登新貴管委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數目之章」押數章印文一枚、偽造之「廖瑤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偽造之「劉秀霞」印文一枚、偽造之「許勝申」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均沒收。另前開偽造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雖尚有半枚不詳內容印文存於其上,惟該印文既無法辨識其內之文字及意義,故不能認定係冒他人名義所偽造之印文,自非屬依法應宣告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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