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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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毒字第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住處等地,先以打火機燒烤鋁箔紙內之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零四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檢體編號二○號)送驗結果,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衛收字第○九三○○一二七一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案發時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白色結晶體,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尿液反應,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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