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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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紡邑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8年8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120萬元,並已如數轉帳至聲請人帳戶,然聲請人借款年餘分文未還,雖經其於95年11月2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832號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清償債務,仍未獲置理,故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債權之受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號假扣押事件)在案。嗣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於95年12月21日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於准為假扣押後,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中,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起訴,而聲請本院限期命其起訴,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