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7號聲請人乙○○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甲○○○、丙○○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一重度智能不足患者,欠缺辦別事理能力,業經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禁字第5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之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因病致心神喪失,經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禁字第7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丙○○之監護人原為其母甲○○○,而自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其母子2人即處於無監護人狀態;聲請人係甲○○○之女、丙○○之姊,亦係實際出資安置照料禁治產人生活起居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禁治產人丙○○、甲○○○為母子關係,二人均無第一至第三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57、7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採信;惟禁治產人丙○○、甲○○○目前與聲請人乙○○同設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聲請人為戶長,並經該戶所有有行為能力之成員推定為戶長等情,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推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實際出資將禁治產人安置在宜蘭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院照料其等生活起居之人,亦有名片1件可證,綜此已足認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 徐鋸倉 、甲○○○之家長(民法第1124條規定參照)。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乙○○既為禁治產人丙○○、甲○○○之「法定監護人」,即無再向法院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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