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接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易字第532號、91年易字第88號、91年易字第383號、92年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及1年4月確定,4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接連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次數有限,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