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全成信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工業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 律師被告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原名 詹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原名詹惠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備位被告戊○○,使本件成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雖抗辯此將使被告戊○○是否為被告產生不確定之狀態,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之被告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享承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備位之被告戊○○所為之請求而為判決,原告之主張並未逾越本件之基礎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享承公司或被告戊○○有承擔上海高訊享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享承公司)債務之情事,先後位分別請求被告享承公司、被告戊○○給付貨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委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從事電腦電路板(PCB板)製造、加工等相關業務之公司,被告享承公司之子公司上海高訊享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享承公司),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電路板,原告出貨後,上海享承公司尚有貨款總額美金61231元(詳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向上海享承公司催討貨款,該公司副總經理 李君風 請原告之經辦丁○○至台灣向被告享承公司索取貨款,原告乃轉而向被告享承公司催討,被告戊○○當時為被告享承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意由被告享承公司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交付原告經辦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作為證明之用,縱本院認被告享承公司無承擔債務之意,被告享承公司於第1次答辯狀內已表明係被告戊○○承擔債務,如本院認係被告戊○○承擔債務,被告戊○○即須負給付貸款之責;再被告享承公司遭大陸廠商退貨之貨品為ADSLModem規格型號hasb,是否與原告交付之電腦電路板有關(本院卷19、21、23、
25、29頁),未據被告享承公司舉證,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電腦電路板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爰依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享承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㈡後位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五、被告則以:被告享承公司或被告戊○○均未承擔系爭貨款,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追加被告戊○○並不合法,且原告所交付之電腦電路板有瑕疵,致上海享承公司買受後,交由成都高訊天享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天享公司)作成成品後,遭四川天邑集團公司(依卷附資料未載「有限」,下稱天邑公司)自94年5月至8月間,退貨20732台,94年10月25日該公司並求償人民幣0000000元,已逾系爭貨款,被告享承公司或被告戊○○縱須承擔債務亦可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11頁),原告即不得請求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如下:
㈠、不爭執點部分:
1、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從事電腦電路板(PCB板)製造、加工等相關業務之公司,上海享承公司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電路板,原告出貨後,上海享承公司尚有貨款總額美金61,231元(詳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原告。
2、原告之業務副總經理丁○○於94年8月17日至台灣與被告享承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戊○○商談如何解決上海享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事,之後,戊○○交付丁○○如附件所示之電子信件一紙(194頁)。
3、上海享承公司、成都天享公司均係被告享承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189頁),前者負責設計、採購、銷售;後者負責生產,兩家均獨立營運。
4、天邑公司曾於94年10月25日發函致成都天享公司表示向其所購買之ADSLModem,自94年8月至今已退貨65,486台,仍未修復者為10,806台,造成客戶對其拒付款RMB(人民幣)1,404,780元等語(85至111頁),該公司已拒付貨款。
㈡、爭執點:
1、原告可否追加被告戊○○?
2、被告享承公司有無承擔系爭債務?
①、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戊○○於其上簽名,是否以被告享承公
司董事長之身份簽署?
②、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戊○○於其上簽名,是否以上海享承公
司經理之身份簽署(即代表上海享承公司簽署)?
③、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戊○○於其上簽名,是否以其個人身份
簽署(即不代表被告享承公司或上海享承公司)?
3、設前項第①為是,被告享承公司可否援引上海享承公司之抗辯,主張瑕疵辯、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不付貸款?其有無盡舉證責任?
4、被告戊○○有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
七、茲就前述爭執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追加被告戊○○,前開第二段業已敘明,無庸再予說明。
㈡、被告享承公司有無承擔系爭債務?
1、原告主張被告享承公司確有承擔系爭債務,縱非被告享承公司承擔債務,亦為被告戊○○承擔債務等語;被告享承公司則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情事,並辯稱:依被告戊○○所簽名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係上海享承公司打算付款之辦法,至電子郵件末所載之被告享承公司名稱係打電子郵件時自動帶出,被告享承公司要無承擔債務之意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書寫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伊個人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云云。
2、查系爭電子郵件上記載「Aftermeetingweyoulastweek
inChina,AmigoShangHaiPlanningto...(其餘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意,似係上海享承公司打算還款之方式,惟依證人丁○○所證:「..最後總計大約人民幣50萬元未付,最後一筆貨款應該是2005年1月到期。2005年1、2月間,我找李君風談付款的事情,李君風很明確的說他的錢已經被臺灣享承公司凍結,他說因為臺灣公司對他不信任,認為李君風帳目不清楚,所以他的印章被臺灣公司收回,已經無法付錢。他建議我回臺灣找臺灣享承(即被告公司)付錢,我們的業務 李隆寅 在2005年7、8月間有到被告公司找林政富協理,林協理表明願意付錢,只是付錢的時間和金額需要再討論,最後因為林協理一直沒有辦法給我們付錢的時間,開不出票來,因為董事長不簽名,林協理說還是要找董事長才有辦法,後來我從大陸回來,找詹董事長,詹董事長說(一)系爭貨款,基本上他一定會付,因為他不信任李君風,他怕李君風有繼續貪污的事,所以他才凍結該筆貨款,致延遲給付。...我請詹董事長寫付款的時間...,戊○○當場寫了一份電子郵件,並印出來,並在電子郵件上貼上名片,他叫我放心,說一定會付款,當時沒有外人在場。」、「...我們在咖啡廳談,戊○○說他會付錢,接著我們回詹的辦公室,我一直都在詹的身邊,我確定詹沒有打電話到上海。電子郵件上的名片是詹董事長當著我的面親自貼上去的...」「...印出電子郵件後,詹還拿一張她的名片貼在電子郵件上面,告訴我讓你們董事長放心,我是臺灣的董事長,她簽名時沒有寫董事長。」、「電子郵件上的「ALLEN』是我。」等語(165至169頁),被告戊○○於被追加前經本院以證人身份訊問其何以在系爭電子郵件上簽名,其答稱:「我是代表台灣」等語(168頁),而系爭電子郵件上雖僅有被告戊○○之簽名,而未蓋用被告享承公司之印章,然查其上已有被告享承公司之英文名稱,衡情當係被告戊○○代表被告享承公司簽署,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名,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證,應屬實情。又上海享承公司為被告享承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如被告戊○○非代表被告享承公司承擔系爭債務,為何用會帶出被告享承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還款計劃,且依其上所載分期償還之數額總計僅48萬人民幣,而非原欠之50萬人民幣,該48萬元人民幣顯然是經被告戊○○與丁○○協商後,為雙方所可接受之還款金額。被告享承公司雖稱被告戊○○係上海享承公司之經理,係代表上海享承公司簽署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子公司僅為母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仍為獨立之法人,與分公司為分支機構之性質,並不相同,被告戊○○既亦未能證明其係上海享承公司之經理,其所謂伊寫系爭電子郵件係代表上海享承公司所為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享承公司所辯其未承擔系爭債務云云,尚非足憑。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由被告享承公司承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享承公司可否援引上海享承公司之抗辯,主張瑕疵辯、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不付貨款?其有無盡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享承公司並未於出具系爭電子郵件時表示電腦電路板有瑕疵,且亦未舉證有何瑕疵,其抗辯上海享承公司不必給付貸款,即非有據等語;被告享承公司則以:原告交付上海享承公司之電腦電路板有瑕疵,致上海享承公司買受後,交由成都天享公司作成成品後,遭天邑公司拒付人民幣0000000元貨款,已逾系爭貨款,此為上海享承公司之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云云為辯。
2、查被告享承公司雖提出天邑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發函致成都天享公司表示向其所購買之ADSLModem,自94年8月至今已退貨65,486台,仍未修復者為10,806台,造成客戶對其拒付款人民幣1,404,780元等內容之函件及退貨修理通知單為佐(85至111頁),抗辯原告所出售之電腦電路板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曾具狀抗辯:自2005年5月至8月間遭退貨20732台(83頁),惟據證人 黃卸洲 證稱:伊與被告戊○○協商時被告戊○○並未言及電腦電路板有瑕疵等語;且原告所出售予上海享承公司者為電腦電路板,成都天享公司被退之貨品為ADSLModem,縱ADSLModem有瑕疵,其瑕疵係何原因造成,實屬不明,而被告享承公司並未舉證ADSLModem瑕疵係因原告所售之電腦電路板所造成,是其抗辯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瑕疵給付,無庸給付貨款云云,尚非有理。
㈣、被告戊○○有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被告戊○○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前已述明,無庸再贅述。
八、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享承公司給付0000000元貨款及自95年10月13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後位聲明部分,即不再論述。
九、原告及被告享承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