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1年5月之執行刑,甫於94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市中山公園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0053367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3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8號、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定1年5月之執行刑,甫於94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次數有限,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