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
8號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E○○
D○○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L○○
215號K○○
號乙○○
弄50號2J○○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5號、95年度偵字第332號、95年度偵緝第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E○○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帳單總表貳張、帳單參拾貳張、空白本票壹本、匯款單壹張、存摺壹本、帳冊壹本、聯絡簿貳本、宣傳單壹疊,均沒收。
F○○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帳單總表貳張、帳單參拾貳張、空白本票壹本、匯款單壹張、存摺壹本、帳冊壹本、聯絡簿貳本、宣傳單壹疊,均沒收。
趙佩襦 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帳單總表貳張、帳單參拾貳張、空白本票壹本、匯款單壹張、存摺壹本、帳冊壹本、聯絡簿貳本、宣傳單壹疊,均沒收。
L○○、K○○、乙○○、J○○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帳單總表貳張、帳單參拾貳張、空白本票壹本、匯款單壹張、存摺壹本、帳冊壹本、聯絡簿貳本、宣傳單壹疊,均沒收。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帳單總表貳張、帳單參拾貳張、空白本票壹本、匯款單壹張、存摺壹本、帳冊壹本、聯絡簿貳本、宣傳單壹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E○○與其弟F○○、妻D○○基於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月間起組成高利貸集團,而乙○○、J○○、L○○、K○○、丁○○等人則陸續加入(其中J○○係於成年後即94年7月起加入)受僱於E○○等人,並基於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收入以營生之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在臺東縣內各處,分別以張貼借款廣告、收取利息、記載帳目等分工方式,經營放款業務,乘H○○、G○○、己○○、辰○○、亥○○、丙○○、天○○、玄○○、C○○、地○○、 曾相淮 、丑○○、卯○○、寅○○、戌○○、甲○○、巳○○、辛○○、戊○○、午○○、申○○○、癸○○、A○○○、黃○○、酉○○、B○○、壬○○、I○○、子○○、宙○○、庚○○、宇○○、 卜鳳娟 及未○○等多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貸與金錢,並在每借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時,預先收取2,000元之利息,且借款人必須於嗣後之10日內償還全部借款,如未能按時清償,即須再支付每10天2,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900%之重利。
(二)E○○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因C○○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而要求「 蘇董 」E○○允許打折清償,詎 蘇建良 竟於94年8月初某日,率領手下前至臺東縣太麻里鄉C○○住處內,E○○揚言如C○○不付錢就要將其家人抓去填海,並帶「兄弟」至 廖女 店內坐,讓廖女無法作生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對C○○施加恐嚇。
(三)E○○另於94年3、4月間某日,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台十一線公路知本附近路段上,以自己所乘坐之車輛強行攔阻丙○○所駕駛之車輛,妨害丙○○行使權利,並在迫令丙○○下車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四)另於93年10月間,因借款人丑○○無法償還所借債務而逃離臺東,F○○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之聯絡,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8時左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鄉○○村○○路○○○號 高貴 美住處,向替丑○○作保之 高貴美 揚言如不隨同上車就要 高女 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高貴美施行恐嚇,以脅迫方式強迫高貴美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強行非法剝奪高貴之行動自由,將高貴美強行載至鹿野鄉「脫線牧場」前,迫令高貴美簽發張本票,高女不從,F○○等2人竟又以不簽本票就不讓高女回家、要將高女押到山上毆打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施加恐嚇,迫使高貴美簽發本票6張交付予F○○。
(五)F○○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之農曆除夕下午3時左右,以紅色油漆潑灑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1鄰漁場67號丙○○住處之鋁門窗,並向丙○○揚言「再不還錢就知道怎麼死的」等,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對丙○○施加恐嚇;同年月農曆初三,F○○又承前之犯意,故意以高爾夫球桿砸毀丙○○住處之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且刻意將高爾夫球桿留置丙○○住處示威,以此方法為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聲請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三、為警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2100元、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6,432元、帳單總表2張、帳單32張、空白本票1本、匯款單1張、存摺1本、帳冊1本、聯絡簿2本、宣傳單1疊,均係被告E○○、F○○、D○○、乙○○、J○○、L○○、K○○、丁○○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為本案常業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E○○、F○○、D○○、乙○○、J○○、L○○、K○○、丁○○等供承在案,自應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50張,係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屬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項、第455條之9、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協商之合意為:
(一)被告E○○願於95年11月16日前捐款新台幣30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
(二)被告F○○願於95年11月16日前捐款新台幣30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
(三)被告趙佩襦願於95年11月16日前捐款新台幣30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
又上開合意經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本件被告E○○、F○○、趙佩襦業於95年9月1日分別捐款新台幣30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有卷附存摺類存款憑條3紙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希文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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