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南昌街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南昌街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後輪,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末端橈骨骨折併骨釘感染、右近端腓骨骨折、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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