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
4樓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12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本院民國92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暨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暨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
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9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宗核閱,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92年10月22日即分別收受送達該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為憑,再審原告雖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於93年4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9日始就前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就此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所為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梁哲瑋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