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3年3月5日起,任職於和信企業集團(下稱「
和信集團」)之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嗣和信集團先後將原告派至同屬其集團下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臺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利樂公司」),及被告水蓮生活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公司均屬和信集團,故原告年資一併被承認且未中斷。因和信集團旗下員工人數眾多,為促進集團內人員之流動並達到照顧員工之企業目標,和信集團乃在87年間依據其職工退休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實施「勞工自請提前退休辦法」(下稱「提前退休辦法」),依其中第4條之規定,縱員工不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仍得向公司申請退休,並比照「職工退休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中被告公司並於90年8月12日起,經和信集團核准實施前開提前退休辦法。嗣原告於94年1月21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召見,希望原告自請退休並告知原告得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原告遂在同年月27日自請退休,詎被告竟未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給付原告42個基數之退休金,而片面表示資遣原告,因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並無適用期間之限制,故原告自得適用該提前退休辦法,並依職工退休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按1年2個基數,給付原告退休金,因原告年資為21年,於退休前回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6,7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4,484,
760元(計算式:106,780x21x2=4,484,760)。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固曾實施,惟並非任何時間均有適用
,而僅於93年5、6月間實施一次,其公布方式為主管口頭告知,該實施原因係被告當時業務緊縮、營運困難,有大量解僱員工之必要,且被告亦於93年6月11日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查在案,此後由於被告財務困難,故不再實施前開優惠退休辦法,因原告並未於93年5、6月間被告公布實施提前退休辦法之期間內依該辦法申請退休,自無從依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且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及「公司同意」,均為依該辦法提前退休之要件,原告並不符合前開二要件;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曾於94年1月21日召見原告,希望原告自請退休並表示原告得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當時雖有見面一事,但己○○係表達營業虧損及業務緊縮,必須降低經營成本,故以資遣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並願依資遣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並未承諾原告得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民國73年3月5日起,任職於和信集團旗下之捷和公
司,嗣和信集團先後將原告派至同屬其集團下之中信房屋公司、臺灣利樂公司,及被告公司,因上開公司均屬和信集團,故原告年資一併被承認且未中斷,共計21年。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湖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參照)。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06,780元。
㈢被告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工作規則、自請提前退休辦法之真正(調解卷第11頁至第17頁參照)。
㈣被告曾發出調解卷第18頁所示之資遣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訴外人 潘瑞成陳月招丁志勇 、戊○○、 丁佩珞余昭蓉
、戊○○於93年5、6月間所為退休申請單(擬退休之日均為93年6月30日)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32頁參照)。
㈥被告於93年5月20日召開「水蓮生活事業業務營運及人力精
簡研討會議」(原告亦與會),決議經營規模緊縮並精簡人力;嗣被告即提出大量解僱勞工之解僱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備查。此有被告93年6月11日函及解僱計畫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於94年1月27日離職,是否得適用調解卷第17頁所示「勞工自請提前退休辦法」之退休條件領取退休金?(本院卷第111頁參照)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被告公司於90年8月12日核准實施
之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調解卷第17頁參照),其中第3條規定該提前退休辦法之適用時機為:「視公司經營狀況或用人供需情形,以行政命令公布於一定期間內實施之。」申請條件則於該辦法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二條件者,得自請提前退休: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5年且加上年齡為55以上(含)者。於公司實施本辦法期間內提出申請且經公司同意者。」符合前開提前退休條件者,其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則於該辦法第5條明定為:「比照本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調解卷第17頁參照);而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辦法第
7條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則為:「工作年資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調解卷第12頁參照)經核被告所訂之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相同,惟員工得申請退休之條件則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亦即縱員工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法定退休條件,仍得於適用系爭自請提前退休辦法之前提下,取得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示標準計算之退休金),故被告於提前退休辦法中就員工得適用該辦法之期間(如該辦法第3條所示「應以行政命令公布於一定時間內實施之」)、條件(如該辦法第4條第2項所示「於本公司實施本辦法期間內提出申請且經公司同意者」)加以限制,以配合其公司績效、營運狀況等,以達成被告公司經營及人事規劃之目標(如該辦法第1條所示「促進公司新陳代謝,配合個人生涯規劃,暢通人事管道」之制定目的),只要其限制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即無不許之理。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間離職,得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月21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己○○
召見,希望原告自請退休並告知原告得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原告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離職建議及同意原告得適用提前退休辦法之承諾,始於同年月27日自請退休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則否認有前開承諾,辯稱94年
1月間係因公司虧損、業務縮編而資遣原告,資遣原告時並未承諾原告得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業已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得依提前退休辦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其業已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4條第2項所指「提出申請並經公司同意」之條件,即非可採。
⒉證人甲○○即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88年至93年)
於本院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提前退休辦法之實施期間)依該辦法第3條公司有補充實施時間之行政命令.....(提前退休辦法)不需要廢止,因為有實施期間」、「(問:員工申請提前退休是否要經被告同意)是的,要到我簽核才算是完成手續」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分別參照),堪信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確因被告業務及各項考量之必要,有一定之實施期間並須經被告同意,並非於該辦法公布後,任何員工只要符合該提前退休辦法所定之條件,即得隨時依該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如果(被告)公司不希望離職的人,其(依提前退休辦法)申請(退休)時其主管會慰留他.....當時為了保障被慰留同仁之權益,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就是被慰留同仁日後離職時,即使不在提前退休辦法適用期間,還是可以適用該辦法領取退休金.....我有跟直屬主管及人事部門說過只要經過慰留,以後還是適用提前退休辦法,不然主管無法留下他們需要的人才,申請(而被慰留)的員工一定也知道,因為主管要慰留一定會告訴他」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4頁分別參照),而說明於提前退休辦法適用時間以外,員工仍得適用該辦法申請退休之例外情形,惟亦於該期日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曾慰留過原告.....原告是經營部門,上面還有主管,如果要慰留應是由主管慰留.....慰留文件應該是由主管批示後還給申請人,因為這是申請人(日後得主張依提前退休辦法退休)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參照)。證人甲○○既不能證明原告曾申請提前退休並經慰留,原告復無法提出應由其本人收執留存,並由其當時主管批示「(原告)申請提前退休而經慰留」、「(原告)日後離職時適用提前退休辦法」之文件或退休申請書,自難逕認其有何申請退休經慰留,並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承諾日後縱非於提前退休辦法實施期間離職,亦必定適用提前退休辦法之情。
⒊證人丁○○、 邵國濱 均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友為公司」)之員工,該二人均曾到庭證稱:大友為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和信集團,大友為公司有提前退休辦法,提出該辦法時並未公告實施期間,其離職前之情況為員工只要符合優惠退休辦法之條件,均可以隨時申請優惠退休等語,惟亦表示其等不知悉被告公司是否有相同之退休辦法、實施方式是否與大友為公司相同,且不知原告是否曾申請以優惠辦法退休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大友為公司與被告雖屬同一集團,惟其公司人格既不相同,尚不得認定該二公司有相同之退休制度,自難以證人丁○○、邵國濱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自請退休辦法第3條所指「以行政命令公布」,並未限定
僅得以書面方式公布之,故被告於93年5、6月間以由主管口頭告知之方式,與前開「以行政命令公布」之規定意旨並不相悖,原告雖否認被告於93年5月、6月間有以口頭公告之事實,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業已到庭陳述:「我在93年5月時,有召集主管說明我們的業務狀況,說明如有符合提前退休辦法的人員,可以適用該辦法提前退休。當時並無公文,是以向主管公開說明的方式來提出」、「當時是希望(員工)在當月提出.....所謂當月,是指一個月內,我的想法應該是到6月底」(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分別參照)之情,其陳述與被告於93年5月20日營運及人力精簡研討會議之會議紀錄相符(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之會議紀錄可供參照),且與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訴外人之退休申請單均在93年5月底至6月初提出,並均載明擬於93年6月30日退休之情節一致,堪信被告確於93年5、6月間以由主管通知之方式,對員工公布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證人戊○○(前為被告之員工)亦於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內部消息得知我的單位因為營運狀況不好,要整個裁掉.....當初主管與同仁間有默契,就是自己提出離職申請時,還是可以拿到退職金」、「我知道被告公司有五五專案(即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但我不確定自己符不符合條件」(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參照),亦堪認定93年5、6月間即證人戊○○離職時員工確實自內部得知被告有裁減大量員工之計畫,且有可領取退職金之優惠退休方案。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3年5、6月間公布提前退休辦法之實施期間,故原告於94年1月間申請退休,仍應有該辦法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又被告就提前退休辦法之適用條件、期間,可因應公司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人力需求而有不同限制,既如理由第四段第㈠項所示,而證人戊○○等人係於93年6月間離職(退休),於94年1月間離職者則僅有原告一人,原告與其他員工之離職時間、條件既不相同,被告同意其餘員工適用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而未同意原告依該提前退休辦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48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不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129頁參照),故兩造是否因資遣而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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