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宗堂
被 告 張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信義路口附近,因煞車不及,高速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
駕駛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70,000元,搭計程車交通費之營業損失20,000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原告無過失不爭執,被告願意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惟修理費用估價過高,其中修理項目部分
,系爭車輛僅需鈑金,除了倒車雷達之外,不需更換新零件
;原告沒有受傷,應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及維修照片影本8張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
片8張)可參,被告亦自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
車輛,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0,0
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012元、零件費用51,988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
實,為屬可採。
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項目除倒車雷達外,只需要鈑金
即可,不必更換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中,後
蓋標誌(含後標誌、標幟、行李箱蓋標誌),屬於裝飾美
觀性質,與車輛之性能無關,可以不必更換,業據證人即
維修人員 劉發祥 到庭證述甚明,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於後
箱蓋,如僅用鈑金,需塗上厚的塑膠補土,因後車箱時常
開關,用力比較大,漆面容易龜裂,後保桿也是有同樣情
況,故有更換之必要,亦據證人劉發祥證述在卷,故被告
不得主張扣除。
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1,9
88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扣除後蓋標誌
5,160元,原告得請求46,828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09年
(民國98年)5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距本件
於102年11月23日車禍時,已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後,可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5,82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
資共計23,838元【計算式:5,826+18,012=23,838】。
④營業損失20,000元:原告另主張因擔任志工,需來往沙
鹿、豐原、臺中,進出頻繁,必需搭計程車,支出20,000
元。但擔任志工屬於自願提供勞務,不屬於營業行為;基
於志工之身分所提供的服務,係基於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
付,而非基於法律上義務,不具有強制必要性,故原告不
得請求為擔任志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23,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