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李燕盛 (即 李燕路 之繼承人)
       李燕宗 (即李燕路之繼承人)
       李燕昌 (即李燕路之繼承人)
       李燕村 (即李燕路之繼承人)
       李綢 (即李燕路之繼承人)
       李玉蓮 (即李燕路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來 (即李燕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燕盛、李燕宗、李燕昌、李燕村、李綢、李玉蓮、李燕來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盛、李燕宗、李燕昌、李燕村、李綢、李玉
蓮、李燕來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432元,及其中5萬7,420元自
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暨按月以本金2%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5,000元為
上限。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燕路於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持卡人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未清償之帳款,除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外,
尚應按月計付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詎李燕路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友邦公司5萬7,883元、利息
及違約金等債務未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而李燕路於96年11月6日死亡,被告至今尚未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
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883元,及其中5萬7,420元自95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燕路並未同居共財,是被告於李燕路死
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以被告所
得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超過5年部分,因
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就超過5年之
利息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辦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被告及李燕路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 桃院晴家日 102年度繼行政字第
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李燕路所積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一)被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之適用?(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
用?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部分被告與李燕路戶籍同設一處,縱有部分被告
未與李燕路設籍同址,亦相距不遠,足認被告有與李燕路
同居共財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與李燕
路同居共財,僅係戶籍同設一處,故於李燕路死亡時即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等語,經查,原告之
主張,固有被告及李燕路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衡諸社會
常情,親屬間戶籍同設一處,所在多有,但未必即有同居
共財之事實,況被告年逾50歲,在外另組家庭、謀生,非
顯無可能,是單憑被告與李燕路戶籍址相同一事,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與李燕路同居共財之事實。又系爭信用卡契約
成立之時,李燕路已為有自理生活能力之成年人,其是否
有將積欠信用卡債務一事告知同居家人,尚有未明,是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李燕路同居共財等情,準
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又原告未就被告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盡舉證之責,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
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
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2、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即103年7月29日前,未曾對被告
等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則超過5年之利息請
求權,即因原告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其自起訴日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
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
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萬7,883元,及其中5萬7,420元部分,
自103年7月29日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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