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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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張何富枝
訴訟代理人  張清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斜線部分,面積三
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搭建磚造鐵
皮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平方公尺,屢經原告請求拆除,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麟恩建設公司
下稱麟恩公司)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均維持現狀,被
告並未為任何增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同段17
5-54號土地50平方公尺,共計75平方公尺,於75年間土地重
測,上開地號土地併入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但面積僅剩74.39平方公尺,顯見測量過程導致土地面積
減少。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與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共有人
均為訴外人 陳明德 ,麟恩公司要求被告多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購地,並由訴外人 李德雄李月女 陪同繳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房屋委
建合約書等件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遮雨
棚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為3.01平方公尺,有本院
10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云云,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該局函覆本院略以:「…查
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覆鼎金覆鼎金小段174-14及175-54號
地號(面積分別為25及50平方公尺),76年地籍圖重測期間
該兩筆土地辦理合併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面積為75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為鼎盛段584號土
地(面積74.39平方公尺),先予敘明。次查臺灣光復之
初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副圖做為地籍圖並辦理土地總登記,因
該圖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使用而展辦地籍圖重測,
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日據時期
精密優良。加上長年以來人為或天然因素造成地形變遷,使
得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會有增減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03年11月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建物
座落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變更原因已為陳述綦詳,且
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差距僅有0.6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1平方公尺,實難認因土地重測錯
誤導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另被告復抗辯稱購買系爭建物時曾多支付4萬元給地主,
麟恩公司告知被告之系爭建物之土地面積較大等語,並提出
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8-71頁),然系爭建物之
遮雨棚座落位置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之土地,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7.追加之工程款計
四萬元整。㈠三樓牆完成時付壹萬元正。68/7/17收訖。㈡
三樓板完成時付壹萬元正。69/1/20收訖。㈢外部完成時付
壹萬元正。69/5/4收訖。㈣領取使用執照時付壹萬元正。」
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所述加付4萬元,應在給
付追加之工程款,並非購地款項,被告抗辯稱為購地多付4
萬元一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麟恩公司是否依約定
將土地登記予被告,事屬被告與麟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不能以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即,本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麟恩公司之履約事由據以向原告
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3.0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另聲請訴
外人李德雄、李月女到庭為證,以證明曾經支付4萬元購地
款,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本件無涉,被告不能以此為由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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