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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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癸○○壬○○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第一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癸○○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二人共騎一部不知情之壬○○所有之TYY─三二八號機車外出尋找偷竊目標後,由丁○○該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伸手入內行竊,而由癸○○在旁把風之方式,先後在臺北縣新 莊市 ○○路、四維路、土城市○○路等地,連續五次竊取卯○○、丙○○、寅○○、乙○○、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供二人花用,部分物品則予以丟棄,部分物品則放置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丁○○住處(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竊得寅○○所有之財物後,旋即於同日某時持竊得之慶豐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 楊舒惟 〔寅○○之胞妹〕)、匯通(已改為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持卡人 黃慧茹 〔寅○○之女兒〕)、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黃慧茹)、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持卡人寅○○)、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持卡人楊舒惟),一起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慶豐銀行、同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同市○○路○段○○○號國泰銀行、同市○○路○○○號富邦銀行、同市○○路○段○○○號萬泰銀行,連續五次以該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及所知密碼操作前開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依序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元、五千元、八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丁○○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載為十五七九號)前,趁辛○○在拜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在桌上之皮包一個(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電話卡三張、現金一萬一千元,起訴書漏載皮包一個),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郵局提款一張及電話卡二張置放上址住處內,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丁○○及壬○○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起獲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辛○○所有之郵局提款一張及電話卡二張及上開螺絲起子一支、非供犯本罪所用之手套一雙。壬○○經警查獲後,明知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竟意圖使為竊盜犯人之癸○○隱避,免遭追訴,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頂替癸○○而自認為如附表所一示之竊盜行為,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庚○檢察官)於翌日(即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訴書載為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頂替。庚○檢察官乃據丁○○、壬○○之供述向本院聲請羈押該二人獲准,而壬○○經羈押後,自知事態嚴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檢庚○察官訊問時,乃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前開頂替之罪並願受刑事裁判,檢察官因而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係丁○○、癸○○二人共同所犯。嗣癸○○於知悉壬○○頂替其所為竊盜罪行遭羈押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尚不構成自首)。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庚○檢察官暨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癸○○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丙○○、寅○○、乙○○、己○○、辛○○於警訊、寅○○於本院調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可稽及供行竊所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壬○○對右揭頂替之事實,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癸○○供述其未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而頂替被告癸○○之情節相符。再被告丁○○、癸○○攜帶用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結果,認其前端為金屬材質,尖硬銳利,總長約二十二公分,握把部分長七公分,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癸○○二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伸手入內行竊財物得手之行為(指附表一所為行為),核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丁○○單獨徒手竊取辛○○皮包一個得手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丁○○、癸○○,以竊自寅○○之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用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機取得現金之行為,則均係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壬○○明知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竟意圖使為竊盜犯人之癸○○隱避而加以頂替之行為,則觸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再被告丁○○先後六次、被告癸○○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及二人先後五次由自動付款機取得現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均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丁○○、癸○○二人以前開匯通銀行信用卡自自動付款機取得現金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丁○○、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被告壬○○犯頂替罪後,於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庚○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卷訊問筆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癸○○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主動前往海山分局投案,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惟庚○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被告壬○○自首後已查知被告癸○○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是被告癸○○行為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壬○○頂替行為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告丁○○、癸○○竊盜次數多達六次、五次,惡性非輕,又身體健康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更不足取,惟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件、匯款單二張可稽,但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壬○○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違犯本罪,且被告壬○○犯罪後自首犯行,被告癸○○於知悉他人頂替其罪行後,即自動向警察機關投案自白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即被告丁○○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手套一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被告丁○○、癸○○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甲○○等四人所有機車置物箱,而被告癸○○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等四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起獲之贓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二人對此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甲○○等四名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等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上開竊取犯行,並均辯稱:不記得是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丁○○固於警訊中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不記得犯了幾件竊盜案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且據被害人甲○○、子○○、丑○○、戊○○等四人於警訊所供情節觀之,其等均未親眼目賭失竊情節,自不能確認被告二人即係下手竊取財物之人,況且,被害人甲○○、子○○、丑○○、戊○○於本院調查中依序供陳「領回之必勝客白金卡,是警察叫其領的,不確定是否為其所」、「被竊後並未找回失竊物品,後來警察叫其看是否有東西可領回,其想電話卡都一樣,就領二張,現金領回二千元,其無法確定領的東西是否當初被竊取之物,因為錢及電話卡都一樣」、「其被竊後共被盜領現金十七萬九千元,其中五次領現金,二次為轉帳,後來去查轉帳之受款人知係 鄭明旻 ,鄭明旻後來有將錢還給他,並出具切結書表明不是嫌犯,帳戶是遭他人利用的;其無法確定領回的美金及電話卡是否係被竊之物」、「其去警局領回的二張十元美金,無法確定是被竊取的東西,因為當時被竊的美金是新鈔,但是領回的是舊鈔,是警察說可領回就領回」等情,據此四名被害人所供情節觀之,足見附表二「起獲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品,無法確定係被害人被竊之物品,被告二人是否確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起獲之贓物│├──┼────┼────┼────┼───┼───────┼─────┤│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持螺絲起│卯○○│皮包一個(內含│電話卡一張│││八月十二│莊市 龍安 │子竊取車││手機二支、台新│、金項鍊墜│││日下午五│路四五二│號BVB││銀行提款卡、遠│子、金戒子│││時五十分│號前│─二二五││東銀行提款卡、│各一個│││許││號重型機││聯邦銀行信用卡││││││車置物箱││、台新銀行信用││││││內財物││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電話││││││││卡各一張、現金││││││││一萬六千元、金││││││││項鍊墜子、金戒││││││││子各一個)││├──┼────┼────┼────┼───┼───────┼─────┤│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持螺絲起│丙○○│皮包一個(內含│金融卡一張│││十月十四│莊市四維│子竊取車││身分證、金融卡││││日下午六│路某地│號GCN││行照各一張、信││││時許││─六六一││用卡二張、現金││││││號重型機││三千元,起訴書││││││車置物箱││漏載皮包一個)││││││內財物││││├──┼────┼────┼────┼───┼───────┼─────┤│三│九十一年│臺北縣土│持螺絲起│寅○○│背包一個(內含│背包一個、│││十一月二│城市學府│子竊取車││多張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提│││十七日某│路一段某│號QC九││、信用卡、現金│款卡一張、│││時│地│─九四八││約四十萬元〔含│萬泰銀行提│││││號重型機││被盜領之現金〕│款卡二張、│││││車置物箱││、印章二個,起│彰化銀行提│││││內財物││訴書漏載印章二│款卡一張、│││││││個)│華信銀行提││││││││款卡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華南銀行信││││││││用卡一張、││││││││匯通(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共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四張)│├──┼────┼────┼────┼───┼───────┼─────┤│四│九十二年│臺北縣新│持螺絲起│乙○○│皮包一個(內含│手機一支、│││一月十四│莊市四維│子竊取車││台北國際商銀空│美金九元│││日晚上八│路一二九│號LJ九││白支票一本、大││││時許│號前│─九三三││眾銀行空白支票││││││號重型機││一本、浮洲農會││││││車置物箱││支票一張、身分││││││內財物││證一張、行照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存摺二本、大││││││││眾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一本、新莊農會││││││││存摺一本、台北││││││││國際商銀存摺一││││││││本、手機一支、││││││││現金二十萬元、││││││││美金一千元)││├──┼────┼────┼────┼───┼───────┼─────┤│五│九十二年│臺北縣新│持螺絲起│己○○│郵局提款卡、萬│郵局提款卡│││一月二十│莊市四維│子竊取車││泰銀行提款、世│、萬泰銀行│││六日下午│路某地│號DBO││華銀行提款卡各│提款卡、世│││五時三十││─七六五││一張、現金二萬│華銀行提款│││分許││號重型機││五千元│卡各一張│││││車置物箱││││││││內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