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庚○○、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甲○○與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另宗背信案件,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三樓之三0六偵查庭應訊,嗣於庭訊時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丙○○、甲○○二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丙○○及甲○○,同時以卷宗擲擊甲○○,暨拉扯甲○○頭髮,使丙○○受左下眼窩瘀腫三公分×一公分、右臂挫傷性紅腫八公分×八公分之傷害,並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頭髮脫落四十四根之傷害,丙○○亦憤而基於傷害丁○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右面部輕微腫一公分×一公分、左腕挫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左前臂挫瘀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遭被告丁○及另名程女友人庚○○毆傷,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丁○ 云云 ;被告丁○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丙○○先出拳揮擊伊左眼眶,伊乃與被告丙○○互毆,並無傷害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丁○如何傷害被告丙○○、甲○○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斯時在現場負責詢問被告三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許彥培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當事人丁○、丙○○之間言語不合,丁○出手先扭打推擠丙○○,並且也推倒甲○○,經我阻止無效‧‧‧看到丁○推甲○○、丙○○到律師席前的牆邊,丁○並用左手抓甲○○的頭髮‧‧‧我看到丁○打丙○○時,丙○○抓住丁○扭在一起,身體有碰觸,甲○○並沒有出手。」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當時雙方確有發生激烈衝突一節,復據被告丙○○、甲○○、丁○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嗣後趕往上開偵查庭支援排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己○○、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而被告丁○更自承當時確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毆打被告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丙○○及甲○○,同時以卷宗擲擊被告甲○○,暨拉扯被告甲○○頭髮,並使被告丙○○、甲○○受有前開傷害之情事,殆無疑問,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告訴人即被告丙○○、甲○○雖指訴當時被告丁○係與被告庚○○共同將彼等毆傷云云,惟本院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參與實施此部分傷害行為(詳如後述─理由貳部分),爰不採告訴人即被告丙○○、甲○○此部分指訴情節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次查:前揭被告丙○○如何傷害被告丁○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斯時在現場負責詢問被告三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許彥培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詳如上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諸當時雙方確有發生拉扯碰觸一節,復據證人許彥培、乙○○、己○○、戊○○證述無訛(參見同前各該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丁○成傷之情事無疑,其前開辯解,亦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告訴人即被告丁○雖指訴當時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將其毆傷云云,惟本院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實施此部分傷害行為(詳如後述─理由貳部分),爰不採告訴人即被告丁○此部分指訴情節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之二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偶遇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及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徒手參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被告丁○,使被告丁○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㈡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徒手參與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告丙○○、甲○○二人,使被告丙○○、甲○○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並於該次庭訊完畢後,於該偵查庭外之三樓樓梯口,向被告丙○○恫稱:「我都敢進法庭打你了,在外面要讓你死得更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指訴,證人許彥培、乙○○、己○○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當庭錄音帶譯文等為據;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傷害、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當庭錄音帶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被告丁○毆打及拉扯頭髮,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丁○之情事等語;另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應被告丁○之呼招,進入上開偵查庭內將雙方拉開,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丙○○、甲○○及之情事,嗣該次庭訊完畢,亦隨即與被告丁○逕自離去,並無出言恐嚇被告丙○○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⑴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被告甲○○有與被
告丙○○共同將其毆傷之情事云云,惟依其先後指訴情節觀之,其於偵查之初,原具狀指稱:「‧‧‧被告甲○○利用另一被告 陳膺洲 (即被告丙○○)答詢時,故意低聲碎語,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指被告丁○),經告訴人大聲喝止,被告陳膺洲竟對告訴人施暴毆打,告訴人只好一邊抵抗一邊跑出庭外喊救命,適在外等候之友人庚○○前來拉開方停手,造成告訴人1‧右面部輕微腫約一公分2‧左腕挫瘀傷約一公分;3左前臂挫瘀傷約一公分‧‧‧」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事務官問丙○○,陳(指被告丙○○)用言語刺激我,我用手指著丙○○,叫他閉嘴,他認為我要打他,他一拳打在我的臉上,我說你怎麼打我,我就過去雙手搥丙○○的胸部,他們兩個打我,丙○○用腳踢我左大腿,甲○○摧我的左手,我打不過他們,就開門叫救命‧‧‧」云云(參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迨本院調查時再指稱:「‧‧‧然後我就用手指陳,叫陳閉嘴,陳以為我要打他,就用右手一拳揮到我左眼眶,我就跟陳打起來,甲○○在旁邊用腳踢我小腿並用手掐我手臂,然後我就開門說陳、田二人打我,庚○○就進來把我們雙方撥開‧‧‧」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實施傷害犯行之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指訴之情節竟顯有含糊及歧異矛盾之處,其就被告甲○○所涉傷害部分之指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斯時在現場負責詢問被告三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許彥培於偵查中更結證稱:「‧‧‧我看到丁○打丙○○時,丙○○抓住丁○扭在一起,身體有碰觸,甲○○並沒有出手。」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益見告訴人即被告丁○此部分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甲○○成立傷害罪責。
⑵本件依證人許彥培、乙○○、己○○之證述內容,固得證明雙方當時曾發生激烈
衝突等情,惟其中證人許彥培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甲○○並未出手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而證人即事後趕至上開偵查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306有爭吵聲就走進306,當時門已經打開,我看到丁○、丙○○、甲○○在法庭,面對法庭的右上角拉扯,丁○一直拉丙○○及甲○○,庚○○是站在庭內,進來是沒有看到庚○○有何動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我就進去,看到陳膺洲、甲○○站在法台下面的角落,是我面對法台靠左邊的角落,丁○站在陳、田二人旁邊,而庚○○站在法台下中間的桌子前面,當時楊叫程不要再講了,程、田、陳則互相大聲爭吵‧‧‧我在偵查中是向檢察官說好像有看到丁○在拉甲○○,但不是很確定,結果筆錄就記錄成這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證人即事後趕至上開偵查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跑過來,四位當事人有拉扯,我看到丁○打丙○○,庚○○是要拉開他們還是要打他們我不確定,進去前乙○○先進去,我們就把當事人拉開,庚○○就出去,丁○一直在罵‧‧‧」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就趕快過去看,進去時,我同事乙○○已經在裡面,我看到丙○○、丁○二人有肢體接觸在拉扯,甲○○站在陳旁邊,當時我那個角度沒有辦法看到田跟程是否有肢體接觸拉扯,而庚○○在程左後方,楊當時是要去把雙方拉開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綜上足見,證人許彥培、乙○○、己○○均未明確指述被告甲○○當時曾有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情形,本件是否得憑彼等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甲○○成立傷害罪責,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⑶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當庭錄音帶譯文,固得證明告訴人即被告丁○受有前開傷害及
當時被告丙○○與甲○○確曾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惟被告甲○○是否有參與該等傷害犯行,仍無從憑該等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帶譯文以資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復
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部分:⑴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被
告庚○○有與被告丁○共同將彼等毆傷之情事云云,惟依告訴人即被告丙○○指訴情節觀之,其於偵查中原指稱:「‧‧‧事務官就按鈴叫法警進來,法警進來後,丁○叫庭外的庚○○進來,庚○○就把甲○○推到丁○那裏,丁○抓住甲○○頭髮,庚○○拿手打我右手臂及眼晴,打完後庚○○就出去‧‧‧」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本院調查時復指稱:「‧‧‧開庭中,丁○先用手打我一巴掌,又連續拍我肩膀,然後開門叫庚○○進來,楊進來後先把甲○○推向程,楊再打我眼眶及右手臂,我馬上向檢察事務官反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而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則指稱:「丁○就先打丙○○先生,陳先生被打到後面之後,丁○就過來打我,他是用牛皮紙袋及我的公事包來打我的頭部,當時法警進來,丁○也去叫庚○○來,他進來之後,直接打我們兩個,庚○○是打丙○○,然後把我推開,丁○就抓我頭髮‧‧‧」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調查時復指稱:「‧‧‧在庭內時我站在陳膺洲左邊,丁○站在陳的右邊,我和陳在看資料,程就用手打陳的臉,我對程說怎麼可以打人,程就拿我帶來的一個牛皮紙袋往我砸過來,接著程就追上來把我和陳打到偵查庭左邊的角落,然後程大喊庚○○,楊就直接衝進來,先把我推向程,程就抓著我頭髮猛敲我頭,當時我頭是側著,我側著看到陳一直用手護著他的頭,楊就用手一直捶他手臂,這過程中有二位法警進來,檢察事務官就叫他們停手,程還不斷叫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云云,綜上足見,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於被告庚○○當時究係先於抑或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進入上開偵查庭,以及被告庚○○究係先毆打被告丙○○抑或先將被告甲○○推向被告丁○等等重要關鍵細節,彼此指訴內容竟明顯存有齟齬,則彼等指訴被告庚○○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再依證人 許培彥 、乙○○、己○○、戊○○證述情節觀之,證人許培彥於偵查中證稱:「‧‧‧經我阻止無效,聽到丁○在庭內叫喊庚○○來,並走向大門(306右前方門)並打開,又衝向丙○○及甲○○,因為我見情形不對,就撥電話給法警室請求支援,電話沒人接,我就下到審判桌,去按緊急電鈴,俯身再超來時,看到丁○推甲○○甲○○、丙○○到律師席前的牆邊,丁○並用左手抓甲○○的頭髮,當時我並沒注意到誰進來,我按完電鈴起身後,我聽到乙○○(法警)大說要他們分開,至於他們如何分開不太記得,法警制止後,我聽到庚○○在庭的門外說這是什麼地方,還可以亂來,楊當時是揹著皮包,是斜揹。(你有無看到庚○○打丙○○及甲○○?)當時我是去找緊急鈕,所以沒看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306有爭吵聲就走進306,當時門已經打開,我看到丁○、丙○○、甲○○在法庭,面對法庭的右上角拉扯,丁○一直拉丙○○及甲○○,庚○○是站在庭內,進來是沒有看到庚○○有何動作‧‧‧」、「當時那間偵查庭門開著,我就進去,看到陳膺洲、甲○○站在法台下面的角落,是我面對法台靠左邊的角落,丁○站在陳、田二人旁邊,而庚○○站在法台下中間的桌子前面,當時楊叫程不要再講了,程、田、陳則互相大聲爭吵‧‧‧」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就跑過來,四位當事人有拉扯,我看到丁○打丙○○,庚○○是要拉開他們還是要打他們我不確定,進去前乙○○先進去,我們就把當事人拉開,庚○○就出去,丁○一直在罵‧‧‧」、「‧‧‧我就趕快過去看,進去時,我同事乙○○已經在裡面,我看到丙○○、丁○二人有肢體接觸在拉扯,甲○○站在陳旁邊,當時我那個角度沒有辦法看到田跟程是否有肢體接觸拉扯,而庚○○在程左後方,楊當時是要去把雙方拉開的樣子‧‧‧」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三0六偵查庭有發生爭執,我趕快進去看,看到陳、田、程在裡面,我同事乙○○及己○○也在裡面,當時陳、田站在偵查庭前面的桌子前,洪站在他們後面,程也站在桌子前,只是站的比較旁邊,程是站在陳、田二人的右邊,我們同事有把他們隔開,黃站在程的右邊,當時並沒有看到庭上的庚○○在偵查庭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綜上,本件案發時適在現場之證人許培彥、乙○○、己○○、戊○○等人既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庚○○是否有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之情事,益見告訴人即被告丙○○、甲○○此部分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庚○○成立何等傷害罪責。
⑵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被
告庚○○於前述偵查庭訊結束後,尚於該偵查大樓三樓之樓梯間,以「我都敢進法庭打你了,在外面要讓你死的更難看」等語,恐嚇被告丙○○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雙方糾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開完庭後,我走在丁○、庚○○與丙○○、甲○○中間,我看見他們走下去後,丁○及庚○○已經往二樓走下去後,我才走下去一樓拿點名單,我到一樓時,丙○○及甲○○還沒有下來。我從305走出來時,丁○及庚○○在三樓樓梯口,丙○○及甲○○在法庭外面,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從305出來後,沒聽到雙方有對談‧‧‧」、「‧‧‧要到一樓拿點名單,我下樓的過程中,剛好跟在程、楊二人後面,我當時一出偵查庭準備下樓時,程、楊剛好在樓梯口,我就跟著他們下去,那時我沒有特別注意陳、田二人在哪裡,我跟著程、楊二人到一樓,然後我拿點名單,他們二人就出去了‧‧‧(上述你跟著程、楊下樓的過程中,是否有見聞程、楊二人有和其他人吵架或恐嚇他人?)沒有,如果有的話,我應該會有印象‧‧‧一直到我要下樓拿點名單走
到樓梯口時才看到程、楊二人,那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陳、田二人是否也在那旁邊,因為當時人很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月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雙方糾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己○○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開完庭後我沒跟他們走‧‧‧」、「‧‧‧他們就繼續開庭,之後我就回三0八繼續值勤,後來他們開完庭如何離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雙方糾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等開完庭筆錄簽完後,他們就各自離開,不過我記得他們簽筆錄的次序有先後,應該是先簽完名的人先離開,同時我也記得陳、田二人是一起走的,他們離開偵查庭後如何下樓,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後面還有案子要值勤,只不過後來我下樓拿點名單時,有看到陳、田二人在按鈴申告處那裡,我還聽到受理的同事告訴他們,要告要有驗傷單‧‧‧當時我有看到他們走出偵查庭到走廊,可是他們到走廊後如何下樓的過程,我沒有特別注意,另外我對庚○○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以觀,證人即本件案發時適在現場處理雙方糾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乙○○、己○○、戊○○等人,既均未見聞或聽聞被告庚○○是否有出言恐嚇被告丙○○之情事,足徵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庚○○成立何等恐嚇罪責。
⑶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當庭錄音帶譯文,固得證明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受有
前開傷害及當時被告丙○○與甲○○確曾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惟被告庚○○是否是否有參與該等傷害犯行或對被告丙○○實施恐嚇犯行,仍無從憑該等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帶譯文以資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傷害或恐嚇罪
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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