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CW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鎮○○○○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掣單舉發。嗣經其對此提出申訴,然該分局竟單以九十二年度七月二十八日瑞警交字第0九二000九0八二號函覆:九份汽車路旁禁停路段全線禁止路邊停車係為維護交通人車安全,台端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等語,毫未針對其所提申訴理由予以答覆。且該路段如此標線是否合法?又該路段既禁止停車,焉何仍有私設高收費路邊停車之情況?此外,瑞芳分局所轄九份及金瓜石派出所對如何執行取締標準並不一致,亦有陷人入罪之嫌,是請依法予以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定有明文。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將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鎮○○○○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無誤,復有舉發時間、地點之網頁資料影本及現場照片一幀存卷可佐,足徵異議人確於違規時地將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至臻明甚。準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經警掣單舉發及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書所為之裁決,皆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所執:其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申訴後,該分局所函覆之內容、
所轄派出所之執法標準及該路段劃設標線合法與否等前開各項異議理由,因均與本件舉發違規過程是否違法或有不當之認定無涉,皆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