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異議人辛○○右異議人與本院提存所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己○○、乙○○、丙○○、戊○○、甲○○、丁○、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所為九十
一年度租用土地租金之提存一事,因所租用之土地之地上權業經存續期間屆滿而塗銷,並已為通知,自不生支付租金之效力等語為由,前來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提存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此有上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提存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明附於提存卷宗可證,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上述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即難認合法。
三、又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經查,依異議人就本件提存聲明異議之理由意旨,事涉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本件相對人係為給付異議人土地租金而提存,自屬清償提存,相對人並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即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意旨。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