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瑑琛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應 李志信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邀,擔任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公訴人誤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下簡稱昹榮公司)之執行總經理,平日承李志信之指示,負責昹榮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渠二人另邀集 高泉基謝新輝 二人(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分別擔任昹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總經理,亦均承李志信之指示,處理昹榮公司之各項業務;甲○○則為昹榮公司之掛名股東,平日借用昹榮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部分辦公場所,經營其不動產仲介業務,並負責辦理昹榮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登記等事務。嗣昹榮公司為向上游廠商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進貨,亟需覓得不動產以供設定抵押權擔保;適有甲○○之友人丙○○(原名丁○○),因受其姐戊○○之委託,欲出售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一二七○之十六號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座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鄉野十六號之建物一棟等不動產,乃轉請甲○○代為尋覓買主;詎李志信、乙○○、高泉基、謝新輝等人於得知上情後,認有機可乘,竟思詐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以作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之用,渠等旋與甲○○商議後,約定由甲○○偽以買賣之名義介紹丙○○出售上開房地予昹榮公司,並言明事後甲○○之仲介佣金必可如數獲付;謀議既定,李志信、乙○○、高泉基、謝新輝、甲○○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昹榮公司並無購買上開房地之真意,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先推由甲○○向丙○○佯稱昹榮公司欲購買上開房地以供貨物倉儲之用,經甲○○居中引介後,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約同丙○○前往昹榮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前址辦公處所,由丙○○代理戊○○,乙○○、高泉基、謝新輝等人代表昹榮公司,雙方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昹榮公司以謝新輝之名義買受戊○○所有之上開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稅費,二十萬元為仲介費用【由甲○○、丙○○二人自行分配】,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則為實際之買賣價金),上開房地則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新輝,再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以貸款金額支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乙○○等人並當場簽發昹榮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計七紙(即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五十萬元支票五紙;其中五十萬元支票五紙部分均為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中旬),交付予丙○○收執,以資取信,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確有買賣之真意,而將戊○○所有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書三份等物,悉數交付予甲○○,以憑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乙○○等人於詐得上開所有權狀及戊○○之證件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仍由甲○○將上開權狀及證件等交予乙○○,再經乙○○將之交由不知情之青雲公司所委任、本身亦不知上情之代書 汪國籐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盜用戊○○上開印鑑章,接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以此方式接續偽造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各一份,表示戊○○本人同意將上開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青雲公司,以擔保債務人昹榮公司之貨款債務,並委任 汪國藤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切結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與正本相符之意旨;復由汪國籐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連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併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戊○○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表示合法受理戊○○、青雲公司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及戊○○之上開房地已為青雲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旨,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述乙○○等人所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屆期未獲兌現(其餘面額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已於簽約後由丙○○交付甲○○,而均獲兌現),丙○○乃立即向甲○○、乙○○查問,乙○○則諉稱係因銀行貸款尚未辦妥,公司現金不足,一時無法支付票款云云,並虛予委蛇,要求丙○○將票期均延至同年五月份;惟上開支票於延期期限屆滿後,仍不獲兌付,丙○○旋前往昹榮公司前址辦公處所查看,然昹榮公司斯時已是人去樓空,丙○○至此方知受騙,經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應李志信之邀,擔任昹榮公司之執行總經理,負責昹榮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並依李志信之指示,透過被告甲○○居中介紹,而與高泉基、謝新輝等人共同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房地,再將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戊○○證件等交予汪國藤,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青雲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丙○○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時,即已約定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待昹榮公司向青雲公司進貨銷售後,再以銷售所得支付價金,此為告訴人丙○○所同意者,伊係獲得告訴人丙○○之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至於昹榮公司前述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何以屆期會跳票,伊並不清楚,因昹榮公司實際上是由李志信在負責,九十年五月間,昹榮公司突然一夕之間搬空,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上開買賣標的之建物面積僅有十三坪左右,實無可能供作倉儲之用,且倘係單純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需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即足,告訴人丙○○何須交付三份印鑑證明書?足見告訴人丙○○確係知悉,並同意昹榮公司先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為昹榮公司掛名股東,並在昹榮公司辦公處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負責辦理昹榮公司各項不動產買賣事宜,且確有介紹告訴人丙○○與昹榮公司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事後亦取得仲介佣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乙○○等人是說要購買上開房地增加昹榮公司資產,伊只是單純介紹房地買賣,不知道昹榮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真正目的為何,亦不知上開房地後來被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
○自承負責昹榮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並依李志信之指示,與高泉基、謝新輝等人共同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房地,復將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戊○○證件等交由代書汪國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青雲公司等語,及被告甲○○自承負責辦理昹榮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居中介紹告訴人丙○○與昹榮公司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事後亦取得仲介佣金等語相符,並有昹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一頁)、前述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第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八至第十九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新湖地所一字第五一五○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告訴人戊○○印鑑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至第九十二頁)等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至第十七頁)等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而被告乙○○、甲○○供稱:昹榮公司幕後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志信,渠二人與高泉基、謝新輝等人則分別擔任昹榮公司之執行總經理、掛名股東、掛名負責人及總經理,昹榮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停止營業,併遷離原址等情,亦核與證人即昹榮公司員工 黃世明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七至第七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丙○○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時,即已約定
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待昹榮公司向青雲公司進貨銷售後,再以銷售所得支付價金云云;惟此非僅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丙○○於交付辦理過戶移轉等相關證件前,曾當場明確告知被告乙○○等人該等證明文件僅可作為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見偵查卷至第一冊第二十九頁之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丙○○於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時,對於將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一事,實屬全無所悉;況衡諸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實難想像出賣人竟會於未取得任何價款前,即先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買受人之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買受人向該債權人進貨之貨款債務,並將買賣價金之受償,全然寄望於未來充滿不確定性之買受人進貨後銷售之所得,而自甘承擔買受人將來不能支付價金(或因未能順利進貨、或因未能順利銷貨、或因銷貨所得已無利潤),且其所有之不動產亦成為他人抵押權標的之雙重風險;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甚明。再被告乙○○既擔任昹榮公司之執行總經理,負責昹榮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其對於昹榮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自有相當高度之之參與及瞭解,尤其關於昹榮公司營業變更、存續等攸關重要之經營決策,更應是知之甚詳,又焉有可能對於昹榮公司突於九十年五間停止營業、遷移無著一事,在事發前毫無所悉?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間昹榮公司上開用以支付本件房地賣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跳票後,刻意將票期延後至同年五月間,而昹榮公司亦「適」於同月間突然停止營業、搬遷一空等情,顯見被告乙○○等人係佯以買賣房地之名義,虛意簽發昹榮公司之支票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丙○○,依此方式詐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戊○○之相關證件後,再憑以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嗣則任令昹榮公司上開用以實際支付價金之支票盡數跳票,並將公司遷移一空,致告訴人丙○○追索無著;從而,被告乙○○辯稱不知昹榮公司上開支票何以會跳票,亦不知昹榮公司何以竟停止營業云云,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上開買賣標的之建物面積僅有十三坪左右,實無可能供作倉儲之用,且倘係單純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需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即足,然告訴人丙○○卻交付三份印鑑證明書,足見告訴人丙○○確係知悉並同意昹榮公司先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等情;惟查,告訴人丙○○(受告訴人戊○○之委任)將上開房地售予昹榮公司,其所重視者厥為價金之總額及付款之確保,對於昹榮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為何,本無須過問,縱被告乙○○等人告以係供作公司貨物倉儲之用,然上開建物是否足以達成昹榮公司倉儲之目的(此視所欲存置之貨物種類而異),或昹榮公司有無於購入後自行改建、擴建、重建之計劃等,以告訴人丙○○之立場而言,實均非其所應關心者,自不得以上開建物之面積非屬寬廣乙節,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實之處,甚而逆向推論告訴人已同意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次者,辦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涉繁瑣之程序,一般均委由專業之人員代為申辦相關手續,當事人僅需依受任人之指示備齊相關文件交予受任人,本身則無須過問辦理之流程;而本件告訴人丙○○與仲介上開房地買賣之被告甲○○原係舊識,且被告甲○○亦為專門辦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人,則告訴人丙○○因信賴被告甲○○之專業經驗,依被告甲○○之指示交付告訴人戊○○之印鑑證明書三份,原屬極其自然之事,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可言,更無從執為告訴人丙○○已授權被告乙○○等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固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房地買賣,而當初乙○○等人是說要購買上
開房地增加昹榮公司資產,伊不知道昹榮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真正目的為何,亦不知上開房地後來被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其負責為昹榮公司處理房地買賣事宜(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頁反面之偵訊筆錄),則其對於昹榮公司之各項不動產交易情形,自屬知之甚稔,且其對於昹榮公司購買不動產之目的為何,自亦有所認知,始得據以為昹榮公司規劃、尋覓適當之不動產交易標的;倘被告乙○○等人當初確係告以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單純在於增加昹榮公司之資產,則以被告甲○○本身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其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對於昹榮公司並未以「公司」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卻以謝新輝「個人」之名義作為買受人等不尋常之舉(如此將如何增加「公司」資產?),豈有不疑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稱:被告甲○○知悉上開房地是要先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至第六頁),足見被告甲○○前揭辯稱不知昹榮公司係欲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青雲公司云云,顯係為圖撇清自身責任所為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甚明。再者,參合被告乙○○等人所簽發用以支付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前述支票七紙(總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其中實際交付告訴人丙○○以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五紙(總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唯獨交付予被告甲○○以作為仲介佣金及稅費之支票二紙(總金額為三十萬元),均獲如數兌現等情,益徵被告甲○○係以取得仲介佣金為條件,偽以介紹房地買賣之方式,與被告乙○○等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戊○○證件,以利被告乙○○等人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青雲公司;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間,互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及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實無疑義。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前揭佯以(仲介)買賣上開房地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戊○○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前揭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盜蓋告訴人戊○○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告訴人戊○○名義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行為;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李志信、高泉基、謝新輝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汪國籐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丙○○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乙○○係承李志信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而被告甲○○則係貪圖佣金小利而共同犯之,渠二人於整體犯罪計劃之角色分配上均非居於最主要之地位,惟被告乙○○身為昹榮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者,涉案程度又較諸被告甲○○為重,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固均否認犯行,然亦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欄內所填寫之「戊○○」姓名各一枚,僅在識別申請登記之設定義務人為何人,以利承辦人員明瞭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對象,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本人同意而填載,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因盜用告訴人戊○○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數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屬前揭條文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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