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辰○○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見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竊取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包壹只得手〔內有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新莊農會金融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等物〕。〔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興街口,竊取乙○○放置於牌照號碼GCY─二0一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參萬元、行動電話貳支,暨乙○○之女友 許文華 放置於右開置物箱內之現金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得手。〔三〕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運動公園廣場前,著手竊取子○○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HZ二─九九六號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貳、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
理由
壹、訊據被告辰○○,坦承事實欄壹〔三〕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否認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竊盜犯行,對於事實欄壹〔一〕所示竊盜犯行,先則坦承著手翻動天○○機車置物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則改稱伊未有此部份竊盜犯行云云。查:
一、事實欄壹之〔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卷第十四頁正、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卷第五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欄壹〔三〕所示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核與〔一〕證人亥○○於警訊時陳述目擊竊嫌竊盜情節。〔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距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行〕不到壹個月前,偷了參萬多元花用完了,也是在人家機車置物箱內用同樣方法偷,還有...手機,〔手機〕賣給『大胖』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參者互核相符,已見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前情,就所陳竊得之金錢參萬多元,與被害人吳鼎浩暨其女友許文華失竊之『參萬伍仟元』同旨。被告自白距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行『不到壹個月前』竊得參萬餘元,所陳竊盜時間,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同旨;就被害人所訴失竊與被告自白竊盜之『金額』、『時間』同旨酌之,被告應即係竊盜事實欄壹之〔二〕所示財物之人;又目擊證人亥○○於警訊時陳述:竊嫌竊得財物後,駕駛牌照號碼『T九─五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參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警局新莊分局函附 金鳳 之警訊筆錄〕。經員警查證右開車之車主正是被告辰○○〔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尤見被告正係竊盜被害人乙○○暨其女友許文華財物之人;被告否認此部份犯罪,為犯後飾卸之詞。
〔二〕事實欄壹〔二〕所示失竊物品,其中現金參萬元、行動電話貳支係屬乙○○所有,另現金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則為乙○○之女友許文華所有,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明〔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復有右揭事證足佐,爰認定並補正如事實欄〔檢察官之上訴書略載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參萬伍仟元及行動電話』〕。
〔三〕被害人乙○○雖到庭證稱:無法親自『指認』被告為竊嫌,因目擊被告為此部份犯行之人係『 小美 阿姨』,並非伊〔乙○○〕目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但,竊嫌於竊盜之際,或為第三人目擊,或為被害人撞見,或無人目擊,苟有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不因被害人未目擊致無法『指認』竊嫌壹端即否定其餘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據此,被害人乙○○無法『指認』被告為竊嫌壹端,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害人乙○○所謂『小美阿姨』,正係證人亥○○,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五五一四號函覆本院,此有上函在卷足佐,被告指傳之證人亥○○,經傳訊並未到庭,惟本院據右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壹〔二〕所示竊盜犯行,事證已明,爰據之審結如前,並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天○○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我動手去翻天○○機車的置物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貳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害人天○○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害人天○○失竊之物品為女用皮包壹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新莊農會金融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等物〕,業據被害人天○○於警訊時陳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卷第十五頁〕,復有右揭事證足佐,爰補正如事實欄〔檢察官上訴書略載為『竊取蘇鈺斐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天○○,雖經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在庭被告,亦未見在庭被告竊取其財物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如前引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言「...當時我動手去翻天○○機車的置物箱,...」,縱證人天○○未見過、不認識被告、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竊盜其財物,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
〔三〕被告另以其〔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員警威脅、恐嚇致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但,排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據右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事實欄壹之
〔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執上情置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論據。
四、本件事證明,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行,則係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其所為右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竊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此部份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意旨略以:被告尚涉有事實欄壹之〔一〕、〔二〕暨附表所示竊盜犯嫌,因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所涉事實欄壹〔一〕〔二〕暨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查:
一、關於移送併辦暨上訴意旨所指摘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前揭事證審認如前。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犯嫌』,均在前案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縱認係被告所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三、附表編號三、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犯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否認涉此部份犯嫌,辯稱:「是他們〔指承辦員警〕要我講的。」〔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後來分局員警拿出〔被害人〕報案筆錄,叫我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訊筆錄承認涉此部份犯嫌〕那是三組〔員警〕威脅我,後來他們還打我,我受不了才承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記載其『自白』此部份犯行〔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附警訊筆錄同〕,惟公訴人對被告上項『自白』具任意性壹節,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即不能遽執之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編號三、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被害人己○○等人,固均指訴其等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財物失竊,惟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係被告行竊,單據被害人己○○等人指訴其等失竊財物壹端,不足以生被告涉此部份竊嫌之確信。
〔三〕綜前所述,關於附表編號三、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所示『犯嫌』,不能遽認被告係行竊之人,即與聲請簡易判決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四、關於附表所示『犯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移送併辦案號│├──┼────┼──────┼────┼───────┼───────┤│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寅○○│國民身分證、健│九十一年度偵字│││三月五日│中華路一段運││保卡、機車行照│第一九五九七號│││晚上十時│動公園旁││、行動電話壹支│、九十一年度偵│││許。│││、現金新台幣壹│字第二一0六號││││││佰元。│、第二一四0七│││││││號。│├──┼────┼──────┼────┼───────┼───────┤│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午○○│國民身分證、健│九十一年度偵字│││三月十九│中華路與復興││保卡、土地銀行│第一九五九七號│││日晚上八│路口。││提款卡、聯邦銀│九十一年度偵字│││時許│││行信用卡、台新│第二一四0六號││││││銀行信用卡、現│、第二一四0七││││││金新台幣柒佰元│號。││││││。││├──┼────┼──────┼────┼───────┼───────┤│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己○○│國民身分證、駕│九十一年度偵字│││六月二十│復興路與中和││駛執照、健保卡│第一九五九七號│││二日晚上│街口。││、行動電話及黃│、九十一年度偵│││九時三十│││色小錢包。│字第二一四0六│││分許。││││號、第二一四0│││││││七號。│││││││檢察另就此部份│││││││提起上訴。│├──┼────┼──────┼────┼───────┼───────┤│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庚○○│國民身分證、健│九十一年度偵字│││一月十二│公園路一00││保卡、汽機車駕│第一九五九七號│││日晚上十│號前。││照、郵局金融卡│、九十一年度偵│││時十五分│││、第一銀行金融│字第二一四0六│││許。│││卡,花旗、渣打│號、第二一四0││││││遠東、匯通、萬│七號。││││││泰、友邦銀行信│││││││用卡,現金約新│││││││台幣陸仟元。││├──┼────┼──────┼────┼───────┼───────┤│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戌○○│中國信託、第一│九十一年度偵字│││一月十日│公園路之福客││銀行信用卡各一│第一九五九七號│││晚上十一│多便利商店前││張,第一銀行金│、九十一年度偵│││時三十分│。││融卡一張,行動│字第二一四0六│││許。│││電話壹支,現金│號、第二一四0││││││新台幣貳仟餘元│七號。││││││。││├──┼────┼──────┼────┼───────┼───────┤│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未○○│國民身分證、駕│九十一年度偵字│││四月二十│中華路興復興││照,郵局、世華│第一九五九七號│││一日晚上│路口。││銀行金融卡,遠│、九十一年度偵│││六時許。│││東、台新銀行信│字第二一四0六││││││用卡,行動電話│號、第二一四0││││││,衣蝶百貨、so│七號。││││││go百貨簽帳卡。││├──┼────┼──────┼────┼───────┼───────┤│七│九十年十│臺北縣新莊市│申○○│身分證明文件、│九十一年度偵字│││一月十八│和興街棒球場││電腦辭典、上海│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六│門前。││銀行提款,書本│、第二一四0七│││時許。│││。│號。│├──┼────┼──────┼────┼───────┼───────┤│八│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卯○○│皮包一個〔內有│九十一年度偵字│││一月七日│中華路一段與││現金新台幣壹佰│第二一四0六號│││晚上八時│復興路口。││伍拾元、行動電│、第二一四0七│││二十分許│││話壹支〕。│號。│││。│││││├──┼────┼──────┼────┼───────┼───────┤│九│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癸○○│現金新台幣貳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月九日│中華路旁運動││元,行動電話壹│第二一四0六號│││晚上七時│公園。││支,華信、遠東│、第二一四0七│││十五分許│││花旗銀行信用卡│號。│││。│││,身分證明文件│││││││。││├──┼────┼──────┼────┼───────┼───────┤│十│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丙○○│國民身分證、駕│九十一年度偵字│││三月十一│復興路與中華││照、保險卡各壹│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九│路口。││張,提款卡兩張│、第二一四0七│││時五十分│││〔彰銀、郵局〕│號。│││許。│││,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十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巳○○│國民身分證、健│九十一年度偵字│││三月二十│復興路與中華││保卡、駕照、行│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八│路口。││照、金融卡二張│、第二一四0七│││時三十分│││,現金新台幣伍│號。│││許。│││佰元。││├──┼────┼──────┼────┼───────┼───────┤│十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丑○○│背包一個〔內有│九十一年度偵字│││三月二十│運動公園。││身分證明文件、│第二一四0六號│││七日晚上│││郵局提款卡、現│、第二一四0七│││十時許│││金新台幣伍拾元│號。││││││、汽機車駕照〕│││││││。││├──┼────┼──────┼────┼───────┼───────┤│十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酉○○│手機二支、汽機│九十一年度偵字│││四月一日│中華路與復興││車駕照、機車行│第二一四0六號│││晚上七時│路口。││照、第一銀行提│、第二一四0七│││許│││款卡。│號。│├──┼────┼──────┼────┼───────┼───────┤│十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辛○○│手機一支、身分│九十一年度偵字│││四月十六│中華路與復興││證明文件、誠泰│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十│路口。││銀行信用卡,彰│、第二一四0七│││一時三十│││化銀行、玉山銀│號。│││分許。│││行金融卡。││├──┼────┼──────┼────┼───────┼───────┤│十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辛○○│手機一支、身分│九十一年度偵字│││五月十六│中華路與復興││證明文件、誠泰│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十│路口。││銀行信用卡,彰│、第二一四0七│││一時三十│││化銀行、玉山銀│號。│││分許。│││行金融卡。││├──┼────┼──────┼────┼───────┼───────┤│十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壬○○│現金新台幣壹仟│九十一年度偵字│││五月十日│公園路七十二││元、國民身分證│第二一四0六號│││晚上十一│號前。││、手機、提款卡│、第二一四0七│││時許。│││。│號。│├──┼────┼──────┼────┼───────┼───────┤│十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丁○○│國民身分證、行│九十一年度偵字│││五月十四│和興街。││照、駕照,行動│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八│││電話兩支,提款│、第二一四0七│││時許。│││卡三張、信用卡│號。││││││三張。││├──┼────┼──────┼────┼───────┼───────┤│十八│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甲○○│現金新台幣柒仟│九十一年度偵字│││五月十四│和興街與復興││餘元、身分證明│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九│口。││文件、信用卡三│、第二一四0七│││時三十分│││張、金融卡二張│號。│││許。│││。││├──┼────┼──────┼────┼───────┼───────┤│十九│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戊○○│行動電話壹支。│九十一年度偵字│││五月二十│和興街六0號│││第二一四0六號│││日晚上十│前。│││、第二一四0七│││一時三十││││號。│││分許。│││││└──┴────┴──────┴────┴───────┴───────┘